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樹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測試之檢定,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2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33700號函、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等可憑,受處分人於申訴狀亦自承未接受酒測,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警方進行酒測情事。
㈡又受處分人辯稱伊當時並無駕車,員警僅有目測無佐證,且
其停車位置無設臨檢站,有權拒絕臨檢云云。惟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翼地 於該院所具結之證詞、蔡翼地當庭提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職務報告書,及該院依職權查詢上開稽查路段之Google網路地圖1份等證據資料綜合加以判斷後,可知受處分人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忠明南路右轉五權南路後臨時路邊停車,經證人蔡翼地前往稽查而不願接受酒測,確有駕駛及拒絕酒測之行為至明。
㈢再本件未見警員蔡翼地對於受處分人之舉發,有何不實或設
詞陷害受處分人之情形。況參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自承:伊於100年11月12日參加大臺中南投同鄉會,在月潭舉辦之鳳還巢,於席間約17時左右飲用約20cc高粱酒…及將車子行進忠明南路右轉五權南路口天橋下…此時警員蔡翼地從約距離100公尺趕來,口氣強硬要求配合酒測…等語,有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員警向前盤查前確有酒後駕車行為之情,至為灼然。從而,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未肇事,經警盤查取締後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㈣復依證人 蔡翼地上 開證述及職務報告,可知當時受處分人駕
駛自小客車,在行駛接近警方路檢點管制哨前,旋即由內線變換車道至外車道,並臨時停靠臨檢站前約60公尺路邊,下車撥打手機,形跡可疑似為規避攔檢,因而員警上前盤查,並經當場嗅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故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業足以使員警產生「懷疑受處分人係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是員警要求受處分人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警方對受處分人實施上開測檢之發動門檻既已足備,且當場要求受處分人吹氣進行測試,取締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受處分人辯稱:停車處非攔檢點,其有權拒絕酒測云云,顯不可採。
㈤員警當天取締酒駕,已明確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應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應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此業據證人蔡翼地於該院證述甚詳,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申訴覆函及職務報告可佐。故受處分人另辯稱:舉發時未告知應吊銷駕照云云,核與實情不符。
㈥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13日,經警方要求以型號:SD-400PA
、儀器器號:077836D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該測試器於100年5月25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獲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有載為「拒測」案號為0242號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即舉發員警提出100年5月2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JA0000000)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本件員警於100年11月13日持以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上開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而無故障之虞,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均無疑義。且遍查相關法文規定,並無取締酒駕違規應由取締人員主動出示呼氣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明始得檢測之程序規定,況且受處分人倘有所質疑當場即得表明,由稽查員警提出證明,惟受處分人當場未有表明疑義,逕予拖延不配合、拒絕施測,事後復執此為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非以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裁罰標準,而係以駕駛人所測得酒精濃度值是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定之標準值為據。從而,受處分人自認當時可安全駕駛,並以其有要求做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可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為辯,亦不足憑採。
㈧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㈠人民保母應盡到保護人民義務,面對人民詢問權利時,不可
含糊帶過,其取締酒駕時,再三暗示酒測值一定超過,做酒測的結果並不會比較好過,造成人民心生畏懼,無法多做思考,且全程錄影怎會在重要關頭沒電,如有事先告知,又哪需要我女兒再三詢問。
㈡酒精濃度會因個人體質吸收有所不同,法院也曾因此做過不
同判決。本人長年居住臺中豈會不知何處有例行性臨檢,若心中有鬼便會規避這些路段,人民保母之回答,多屬臆測之詞。在行進中因藥物的催化,才會打電話請懷孕中的女兒深夜外出接我回家,若非情況不允許,豈會讓大腹便便的女兒外出接送,直線走路、蹲下,都是測人民清醒程度,就是為了使酒測過程中更加公正、公平,但為何提出時,在場警員無人主動幫我測呢?㈢警員提及行為失控並且推本人女兒之舉,乃因本人長期服用
心臟用藥,過多人圍住我會使本人呼吸不順,此乃屬身體上自我保護機制,才會有情緒恐慌之行為,本人疼愛女兒,此為一大不合理之指控。
三、本院查: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著有明文。該條雖有對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規定,然並非謂車輛一定要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有警察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測之義務。因此,警察如欲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不以對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只須依客觀之事實合理判斷該人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得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上開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倘駕駛人遭警察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有礙警察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察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有前開經原裁定詳細列
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於當時確實拒絕接受警方進行酒測無誤。其次,原裁定亦已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為各項辯解,逐一參酌本件卷證資料,衡情論理,詳為說明其何以不足為受處分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乃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憑自我合理之說法,或主觀臆測,再提起本件抗告,委無足採。
㈢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觀諸前揭抗告意旨,實不足認為原裁定有何具體違誤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
㈣再者,員警執法時得依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交通工具是否易
生危害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業如前述。本件係因值勤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現受處分人行徑可疑,前往盤查發現受處分人身上酒味甚濃,遂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測試,經員警多次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與受處分人溝通、勸導及警告將依法處置後,受處分人仍明確表示拒絕實施酒測,值勤員警方依法掣單舉發拒絕酒測違規行為。則本件員警於值勤時,依其主觀認知,對於駕駛汽車在路上行駛之受處分人,產生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並要求受處分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自無違法可指。受處分人辯稱因藥物催化才將車輛停在路旁請家人來接,員警不願對受處分人做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有疏失云云,無足採取。
㈤抗告理由另稱其因服用心臟病藥物,在眾人包圍之下使其呼
吸不順,會推擠旁人,並非因酒後失控,乃因身體防衛機制所致云云。惟此事不論屬實與否,要係別一問題,就受處分人確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不生影響,亦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或不當。受處分人再持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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