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文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文安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1月28日1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63
8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下稱溪南派出所),因有「酒後駕駛重機車,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經溪南派出所(即原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同)於100年11月28日騎車進入溪南派出所,請警員幫忙叫計程車,當時警員表示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卻未立即對異議人實施酒測,而異議人於當日15時30分許,走出派出所至大門外面喝酒,於當日16時許再回到派出所內,警員卻表示要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但異議人沒有騎車亦未開車,為何要接受酒測,故異議人未接受酒測而遭開立本件罰單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等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違規行為仍有本條例之適用。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員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㈡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1月28日1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638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經該派出所警員以「酒後駕駛重機車,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溪南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掣開前開舉發通知單時拒絕簽收,溪南派出所警員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方記載「警方製單完後當面告知違規人到案期日及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等語,及下方「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收辯稱未違規」等語可資佐證,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先予敘明。
㈢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前述時間前往上址溪南派出所,經溪
南派出所值班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卻遭異議人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洪德宜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整個發生過程為何?)異議人騎機車進入溪南派出所後,我們目測到他騎機車進入所內,未戴安全帽,異議人到值班櫃臺說要叫計程車,我們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們告知他涉嫌公共危險罪,請他配合酒測,異議人就支吾其詞,拿著電話一直打,狀況就如第三片錄影內容。(當時異議人的精神狀況如何?)就如錄影狀況所示。(【提示原審卷第1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違規時間是100年11月28日13時55分,依據為何?)是我們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異議人是那時騎機車進入溪南派出所。(當天是何時開始與異議人表示要進行酒測?)異議人入溪南派出所內,我與 吳明耀 都在值班臺,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就要求要酒測。(100年11月28日當天異議人有無接受酒測?)沒有接受酒測。(10
0年11月28日當天異議人何時離開溪南派出所?)應該是下
午3點半過後。(【提示原審卷第10頁背面酒測單】何以其上記載時間為15時42分?)因為在異議人進入所內後,我們就告訴他要進行酒測,也告知他權益,但是他一直拒絕,而且一直走來走去,我們一定要用酒測器,也要宣讀權利,這中間過程我們一直在請異議人配合,但是異議人一直不配合,我們才決定寫他拒測。」等語。以及證人即本件舉發在場警員吳明耀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請說明100年11月28日整件發生經過?)當時我在派出所值班,在庭異議人騎機車進來,異議人進來之後到值班臺,要求警方幫他叫計程車,當時值班臺有我與洪德宜警員,因為我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當時肚子不舒服,我就請洪德宜處理一下。(接下來的過程,你都不在場?)有,我從廁所出來後,就在派出所內看到洪德宜要請異議人做酒測,異議人就拒絕。(【提示原審卷第1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寫的違規時間是13時55分的依據為何?)這張違規單是洪德宜填寫的,這個時間應該是異議人騎機車進入溪南派出所的時間。(【提示原審卷第10頁背面酒測單】上面寫的拒絕時間為15時42分,何時與違規時間相差近2個小時?)中間就是在與異議人溝通,請他配合做酒測,最後我們才決定寫他拒絕做酒測。」等語(見原審卷101年3月1日訊問筆錄)。
㈣原審於101年3月1日訊問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101年11月28日蒐證光碟3片,勘驗結果如下:
1.第一片註記「林文安影帶」等字樣之光碟:於畫面時間13時55分44秒,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進入派出所大門;於畫面時間13時56分20秒,異議人停妥機車後準備進入派出所等情。
2.第二片註記「拒測」等字樣之光碟:⑴檔案名稱「1128」:畫面時間從15時18分3秒開始,地點在派出所門前廣場,異議人與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異議人:你有啥關係,有你有能耐你辦我啦!!
警員:你說,你剛在旁邊喝酒騎機車?異議人:對啊,我只是叫他幫我叫計程車而已。
警員:喝酒不要騎機車啊。
異議人:我就在隔壁阿。
警員:你用走的過來就好了啊,你騎機車過來。
異議人:吳先生。
警員:你明明知道我們當警察在抓喝酒騎車。你還騎進來。
異議人:你就知道,我人很好。
警員:你走路過來,叫我們幫你叫(計程車)就好了啊!!你就這樣騎進來。
警員:你知道我們當警察就是要抓喝酒騎機車,你騎
來派出所,阿外面又有民眾,你這樣我們要怎麼處理?異議人:阿,我也老實(古意)。
警員:你這樣我們也沒有辦法處理,民眾看到看到你騎
機車進來啊!!異議人:(民眾)沒有辦法看到啦。
警員:就有民眾在那邊坐,怎麼會沒有看到。
警員:林先生你跟我們配合一下。
異議人:不是…(聲音不清楚)。
警員:請裡面坐啦。
異議人:我叫人來載我啦。
警員:現在已經不是這個問題了啦。
異議人:什麼問題,你什麼問題,你說給我聽,你覺得
我會很番嗎?警員:你都自已來派出所了,我們要怎麼處理啊?異議人:你又沒有抓到我。(重覆)警員:你就自已來派出所了阿。
(異議人開始解釋如果其遭攔停舉發其他交通違規,他就
配合簽收罰單。)警員:你如果不吹,不然就寫一下拒測,這樣好不好?異議人:拒測,這樣就倒了,你起笑(臺語)。
警員:你如果不吹,不然就寫一下拒測。
異議人:不用,不用,不用,看你能用哪一條罰我啊!!警員:你從1點55分到現在已經3點半多了耶!異議人:沒關係啦!警員:林先生,配合一下啦!異議人:不用,不用,不用!警員:進去裡面坐啦。我泡茶給你喝啦!」。⑵檔案名稱「1128-1」:畫面時間從15時26分56秒開始,地點在派出所內,異議人與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異議人:那樣我就不對了,我就不要進來就好了。
警員:你就要喝酒騎機車,你要我們怎麼處理?你喝酒騎機車,對不對。
異議人:我老實(古意)。
警員:你都騎進來了啊!我有什麼辦法。你用走的進來
就好了啊!異議人:那樣我就不要老實(古意),就好了。
警員:我們黃先生請你吹,你願意不願意吹!異議人:我又沒有騎機車,又沒有什麼?警員:你不是剛剛說,騎機車進來,那有沒騎。
異議人:我用牽的也可以進來。
警員:但是問題是你用騎的進來阿。
異議人:好啦,不要再講了。
警員:有沒有要吹。
異議人:不要!我又沒有騎機車!警員:林先生再問一次,你要不要吹。
異議人:我要吹什麼。
警員:要接受酒測嗎!異議人:我又沒怎樣,我又沒騎機車。
警員:意思就是不要就是了?異議人:不是說不要,我又沒有怎樣。
警員:監視器畫面也放給你看了。
異議人:好阿,隨便你放(播放監視器畫面)。
警員:有沒有要吹。
異議人:不是說有沒有吹的問題,我又沒騎機車又沒怎
樣!錄影最好,我今天又不是騎機車被你們抓到,我就是太老實了,進來請你們幫我叫計程車。你們不幫我叫。
警員:你就喝酒,你可以用走的進來,或者是用牽的
,都沒有問題啦!異議人:好啦,好啦,好啦!(異議人走出畫面。)」。
3.第三片註記「V8」等字樣之光碟:異議人坐在派出內,警員播放異議人騎車進入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異議人承認是其騎車進入派出所,但爭執沒有犯法,進入派出所僅係請警員幫忙叫計程車而已,不是騎車被警員當場攔停,為何要接受酒測。其間,異議人打電話向朋友詢問上情,復又打電話至警政署申訴舉發警員,並時而在派出所走動離開攝影畫面,惟對警員要求其配合酒測均以前開理由表示拒絕等情。
4.綜上,足認異議人於100年11月28日13時55分駕駛系爭機車前往上址溪南派出所,經溪南派出所值班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卻遭異議人一再拒絕。
㈤經核上開證人洪德宜與吳明耀證述內容已詳細描述本件舉發
違規經過,渠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無不合理之處,並與前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互核一致,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訛。
㈥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強調當天是騎車進入溪南派出所,如果警察有聞到抗告人有酒味,為何不立即酒測?為何要等到抗告人到派出所大門外,喝酒回來,才要對抗告人進行酒測?抗告人當天有跟警察說有錄影存證沒關係,最好不要漏掉,原審101年3月1日開庭當天,3片光碟為何有1片沒有時間紀錄?還請明察云云。
五、經查,本件原裁定依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洪德宜與舉發當時在場之警員吳明耀2人在原審法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及當庭勘驗其等所提出之蒐證光碟之結果,認定抗告人確實於
100年11月28日13時55分騎乘機車前往溪南派出所,經該派出所值班警員即上開2位證人發現抗告人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卻遭抗告人一再拒絕等情,因認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從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禁考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論述俱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進行酒測本需當事人之配合,並無法強制,本件舉發警員無法於抗告人進入派出所,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時,立即對抗告人進行酒測,正係因抗告人拒不配合所致,抗告意旨執此質疑舉發程序不當,並無可採。又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3片蒐證光碟中,雖有1片沒有時間紀錄,然此並不足使本院對員警所為舉發產生合理之懷疑,更不足資為本件舉發有何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情事之證明,自不影響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抗告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並無不當,從而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