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廣元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
陳松棟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由受命法官所為張廣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並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八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張廣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並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起於每日晚間六時至八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街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廣元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5日繫屬本院,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街派出所(下稱三民街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依鈞院上開處分辦理。然因聲請人健康狀況不佳,患有胃食道逆流,宜定時緩慢進食始能免於發作。而聲請人為遵照鈞院所定之「每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派出所報到」處分,必須變更原本飲食習慣,提前於較早之時間匆匆進用晚餐,或延後於前往派出所報到完畢後進用晚餐,此於聲請人健康頗為不利。爰請鈞院體察聲請人有此胃食道逆流之病況,於無礙原管制目的原則下,准將聲請人之報到時間改為「每日晚間6時至
8時報到」或「每日晚間6時至7時報到」等語。
三、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自述之病況,並審酌聲請人已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保證金具保在案等情,本院認只要限制其住居於上開地址,並命其每日晚間6時至
8時至該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街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是認聲請意旨有理由,爰裁定變更受命法官於102年7月5日所為命聲請人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時間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其餘部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