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3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 張錦坤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琪薇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受處分人曾琪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9日11時36分於新竹市○○路○○○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單開立第E39A305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款或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0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1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欲強制執行違規停車加重罰鍰1,400元,經受處分人申訴查詢結果,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一份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但事實上,異議人未曾接獲任何罰單之寄送或通知,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察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其上既已載明舉發違反法條、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數額、繳納方式及不服舉發得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文字,其強制性已達使相對人幾乎不可能抗拒之程度,實已直接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亦對受處分人直接發生效力,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應認為交通事件舉發行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方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相符。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同)於上揭時、地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單開立第E39A3058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6月14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份文書寄存於武昌街郵局;又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7日作成之竹監裁字第裁54-E39A305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9年11月26日送達時,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份文書寄存於武昌街郵局,惟觀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地址、裁決書上所載及寄送地址,均載為「新竹市○市里○○路○○○號」,此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入案資料、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然查,本件異議人曾琪薇於99年3月31日將其住所遷至「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復於100年7月6日遷徙至「新竹市○區○○路○○○號」,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異議人曾琪薇之戶籍地址係於「苗栗縣○○鎮○○里○○○街○○號」,且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無通訊地址資料,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汽車資料查詢表、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是異議人於99年5月9日違規時、99年6月14日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時、99年10月27日上開裁決書作成時及99年11月26日上開裁決書寄存時,異議人之住所均係於「苗栗縣○○鎮○○○街○○號」,亦無其他通訊地址,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逕寄送至「新竹市○市里○○路○○○號」,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所寄送之地址為異議人之住居所,原審法院尚難認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均業已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舉發程序並未完成而發生效力;又本件異議人係於99年5月9日為本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該違規時點迄今,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期限,是本件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之瑕疵,均無從補正,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再為舉發或裁罰。故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既有上開送達不合法之處,亦無從補正,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決定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6日警署交字第0990047747號函暨
警察機關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辦理道路交通管理文書寄送作業實施計畫:伍、作業注意事項㈠逕行舉發案件應優先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為送達處所;違規人未申請登錄「住居所」或「就業處所」者,仍以「戶籍」地址作為送達處所。
㈡原處分機關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查詢受處分人之戶籍
遷移紀錄,該所函覆略以:「 曾君 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民國99年3月31日遷移至新竹市○區○市里○鄰○○路○○○號 黃炳曜 戶內,民國100年7月6日遷移至苗栗縣○○鎮○○里○○○街○○號」並檢附戶籍謄本。
㈢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4966-VW號車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地址
雖為「苗栗縣○○鎮○○里○○○街○○號」,惟受處分人於99年3月31日遷移至新竹時,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申辦地址變更登記,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受處分人於99年5月9日違規時、99年6月14日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時、99年10月27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作成時及99年11月26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寄存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確為「新竹市○區○市里○鄰○○路○○○號」,有上開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函可證,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掣開之裁決書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郵寄,應無違誤。
㈣又本件違規單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6月9日以掛號郵寄,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或接收郵件人員,於同年月14日寄存於新竹市○○街郵局,原舉發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受處分人有無前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該文書均以寄存送達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7日掣開之裁決書依戶政挑檔地址「新竹市○區○市里○鄰○○路○○○號」郵寄,於同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武昌街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已完成送達程序。
㈤又本案裁決書於9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武昌街郵局,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2月21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20天之期限,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受處分人異議權已喪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之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所謂「一定事實」,則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故住所之設立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及認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亦同此旨)。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住址(即一般稱車籍地或駕籍地),亦屬公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車(駕)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之權益,此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亦非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是不論戶籍或車(駕)籍地址均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按依法得查知之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駕)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六、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曾琪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99年5月9日11時36分於新竹市○○路○○○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掣單開立第E39A3058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於99年6月9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之車主送達地址為「新竹市○○路○○○號」掛號郵寄,於同年月14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份文書寄存於武昌街郵局;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7日作成之竹監裁字第裁54-E39A305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9年11月26日送達上址時,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份文書寄存於武昌街郵局等情,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入案資料、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4436
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11頁)。而受處分人曾琪薇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99年3月31日遷移至新竹市○區○市里○鄰○○路○○○號黃炳曜戶內,100年7月6日遷移至苗栗縣○○鎮○○里○○○街○○號迄今,此亦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101年2月22日頭鎮戶字第1010000568號函、受處分人曾琪薇戶籍謄本1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5月9日違規時、99年6月14日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時,99年10月27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作成時及99年11月26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寄存時,其戶籍地應為「新竹市○區○市里○鄰○○路○○○號」無誤,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掣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掣開之裁決書依受處分人「新竹市○區○市里○鄰○○路○○○號」之戶籍地址郵寄,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誤認該院查詢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6、17頁),致誤以受處分人係於99年3月31日將其住所遷至「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復於100年7月6日遷徙至「新竹市○區○○路○○○號」,是受處分人於99年5月9日違規時、99年6月14日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時、99年10月27日上開裁決書作成時及99年11月26日上開裁決書寄存時,其住所均係於「苗栗縣○○鎮○○○街○○號」等情,逕認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㈡再查,受處分人之戶籍於99年3月31日遷至「新竹市○區○
市里○鄰○○路○○○號」,迄100年7月6日始遷至「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是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其戶籍地址確為「新竹市○區○市里○鄰○○路○○○號」一節,固堪憑認。然受處分人所有4966-VW號之自小客車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且受處分人於99年3月31日遷移戶籍至新竹時,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申辦地址變更登記,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此有該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暨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3頁),足見受處分人於99年5月9日違規時、99年6月14日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時,其車籍地均係於「苗栗縣○○鎮○○○街○○號」,與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並不一致。又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本件違規案件發生時,受處分人應受送達之戶籍地址與登記之車籍地址既不一致,原舉發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而一味只以其戶籍地址作為應受送達處所。況原舉發機關就前開車籍登記資料並非無從查知,則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自應按其依法得查知之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始為適法。本件原舉發機關掣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位於「新竹市○區○市里○鄰○○路○○○號」之戶籍地址,並未同時送達抗告人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車籍地址,是否難認該舉發已生全部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亦不無疑義。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本件舉發通知單因未同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車籍所在,其送達程序是否已生全部合法送達之效力,已不無疑義;又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知悉,受處分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裁決,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法完成送達程序,而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依法裁罰仍屬適法等語,即不無疑義,併予敘明。
㈣承上所述,抗告人稱其所為裁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已
逾法定期間云云,固有疑義,惟其指摘原裁定認定受處分人於本案違規及應受送達時之戶籍地有所違誤,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基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