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員 林新竑 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等二人,在執行過程中存有諸多偏頗及不當之處,是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284條、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條之1等規定,聲請該二人應予迴避。茲臚列該二人諸多偏頗及不當之處,大要如下:(一)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中之第2至13樓層之特別安全梯,涉及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韋豐利公司)之權利,韋豐利公司乃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獲原法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停止,嗣韋豐利公司持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完成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億4千餘萬元之提存,並委請律師表明該次拍賣程序之拍賣內容應予變更並停止之,但,本件受託執行強制程序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卻未停止拍賣,其應係受上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二人為不停止拍賣之命令,經韋豐利公司聲明異議,本件執行法院卻於101年2月
3日以背離法理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且所論述者屬非執行法院依法可審酌之實體上爭論,是承辦法官、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實可見一斑。(二)又臺灣金服公司之董事長陳文宗之董事資格係代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執行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均係出於同一集團之子公司,是臺灣金服公司與該執行債權人顯具有同一性及同一利害關係,原法院執行處卻仍將本件公權力性質之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利害關係人即臺灣金服公司,顯然已有偏頗;更有甚者,原法院執行處於抗告人就臺灣金服公司之身份提出異議並聲請該公司迴避後,竟放任該公司違法執行本件執行程序,且數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益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確有偏頗。且臺灣金服公司接二連三發生明顯且故意之重大瑕疵,包括:僅憑單一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之陳報即輕率停止原定拍賣期日以提高拍賣底價、於拍賣公告上標示錯誤之拍賣底價,嗣後僅更正書面通知版本,致網路公告版本與書面通知版本不同、於網路公告中仍繼續列入業經裁定停止執行之部分建物致與書面通知公告之拍賣標的物範圍不同等,足見臺灣金服公司顯已無法公正客觀地執行本件執行職務,惟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卻一再漠視、容任臺灣金服公司之違法情事,從未盡其等監督之職責,一再駁回抗告人對臺灣金服公司聲請迴避之請求,足徵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亦同有偏頗之情事。(三)再者,兆豐資產公司早於100年10月21日經由其母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在股市重大訊息公告將本件執行債權轉讓予未出名之自然人,而強制執行債權人適格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及續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機關知其情事仍繼續執行,顯已違法。且兆豐資產公司既已轉讓債權,何以仍得具狀陳報提高底價繼續拍賣?而臺灣金服公司及執行法院故意不調查執行法定要件,且視停止執行裁定及上開已擔保提存4億多元等節為無物,仍堅持繼續拍賣程序,本即有違法不當之處,難令人不產生執行有不公、不義之疑慮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如足認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惟是否「足認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應參酌上開說明以認定。
三、經查:(一)抗告人固主張第三人韋豐利公司已持上開原法院101年1月11日所為停止執行裁定,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完成擔保金4億4千餘萬元之提存,則本件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拍賣內容應予變更並停止之,但受託執行拍賣之臺灣金服公司卻未停止拍賣,其應係受承辦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二人為不停止拍賣之命令,顯見該案負責之法官、司法事務官在執行本件職務上確實有所偏頗、不公平云云。然,觀之上開原法院101年1月11日所為停止執行裁定(參見系爭原法院執行卷第4宗「訴訟文書發送一覽表」後第1頁至第7頁),足見該裁定准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拍賣程序範圍,僅為臺中市○區○○○段11897建號如該裁定附圖一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898建號如該裁定附圖二所示
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899建號如該裁定附圖三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900建號如該裁定附圖四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901建號如該裁定附圖五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以及同段
11902建號如該裁定附圖六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之區域(即系爭大樓2至7層之特別安全梯)。而韋豐利公司就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未停止拍賣如上所述特別安全梯範圍一事,雖曾提起異議,惟業經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理由係特別安全梯僅為系爭不動產之構成部分,在構造及使用上與主建物無任何區分標示存在,按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從物之處分效力不及於主物,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系爭101年1月11日裁定僅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構成部分之特別安全梯,要無影響系爭不動產等主要建物之處分,是本件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第二次拍賣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是可知本件執行法院並未逾越執行程序可得審酌範圍而就系爭安全梯所有權誰屬之實體上問題有何認定,而係就上開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程序不停止拍賣之緣由加以闡釋,並表示其法律見解,縱與抗告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法律上理由有所不同,惟上開事由,既係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縱抗告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逕以此任指本件執行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況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則抗告人對於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法律見解縱有不同意見,亦非不得循上開途徑救濟之,準此,抗告人據此聲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容有不合。(二)抗告人雖又主張臺灣金服公司與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顯然具有同一性及同一利害關係,然,臺灣金服公司董監事係由臺北富邦商業、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股份有限公司推派代表所組成,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臺灣金服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無訛(參見該執行卷第
2宗所附抗告人100年5月9日遞狀之繕本附件2之第2頁)。則臺灣金服公司既然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該等推派董監事之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無所謂同一性或同一利害關係之可言。況臺灣金服公司受法院委託執行拍賣程序時,均受法院之監督審核,舉凡查封、詢價、定拍、拍賣、塗銷登記、當事人之聲請(如除租、併附拍賣等)或聲明異議等,均須函知各法院審核其執行程序妥當與否,並遵照原法院指示辦理,尤難以臺灣金服公司之董事長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推派,即認本件執行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固指摘臺灣金服公司於執行過程中有上開諸多明顯且故意之重大瑕疵,惟,依債權人之陳報而提高拍賣底價係有利於各債務人及各債權人,難謂有何偏頗;而觀諸本件執行所涉債務人、債權人、執行標的、執行金額等均甚為龐雜繁複,縱作業偶有疏失,若非刻意不予更正,亦難遽指為有何不公之處,則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容任臺灣金服公司之不公而均同有偏頗云云,亦非可採。(三)抗告人固復提出兆豐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之公告資料,並謂兆豐資產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經由其母公司兆豐金控公司在股市重大訊息公告將本件執行債權轉讓予未出名之自然人並獲利,執行機關知其情事仍繼續執行,顯已違法云云。然,按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將該金錢債權讓與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對於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亦有效力。因此,債權人既已合法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自得由債權人具狀敘明前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由第三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結論意見參照)。是縱本件執行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已將其債權移轉予第三人,亦不影響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況查兆豐資產公司既然截至目前,仍未對原法院執行處聲明其所持有之債權業已轉讓給第三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讓與給金融機構,則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若讓與給非金融機構者如自然人等,則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通知債務人),具狀敘明前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由第三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原法院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參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執行處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偏頗、不公之情形。(四)承上所認,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新竑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對於本案強制執行之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依上開說明,不能認林新竑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有迴避之原因,抗告人聲請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