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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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20號
原告KevinMarkMyers( 麥凱文 )
訴訟代理人簡翊玹律師
被告章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上沿德行東路穿越忠義街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頭部、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5,405元、3個月看護費22萬5,000元(每日2,500元)、交通費6,140元,受有1年無法工作損失157萬4,362元(原告時為從事家務勞動,以其108年所得年薪計算),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91萬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在確定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後始通過,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原告自忠義路路邊衝出穿越馬路,被告雖立即煞停但因沒有足夠反應時間而沒能避免車禍發生,是原告為與有過失。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左側膝部挫傷。疑似內側副韌帶撕裂傷」,於110年9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變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110年5月6日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又變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此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久,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非必要費用,及提出之振興醫院110年6月21日醫療收據,無診斷證明書,與系爭車禍無關;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償亦須有聘僱幫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就交通費部分被告無意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支出交通費6,140元,及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7萬0,91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車資計算資料、理賠給付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末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抗辯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穿越馬路為與有過失乙節,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事發當時後現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行人穿越道已在其後約0.8公尺,而原告經被告所撞及之處則在車前,衡諸被告於肇事前係在德行東路停等紅燈,綠燈後左轉進入忠義街,正當起速不久,速度非快,顯見原告非係在行人穿越道內受撞擊,而應係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於被告車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撞擊原告,較合於常情。就此,堪認原告穿越馬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為與有過失。本院衡酌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3成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本件經本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覆以:「二、茲就所詢醫療疑義,敬覆如次:㈠查病患麥○文係同一病因於民國110年1月8日、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5月6日及9月16日至本院就診,與其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之病因相同。㈡複查,病患於110年3月11日及4月8日至中心診所進行之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與111年1月11日於本院就診之病症相同,係同一病症由本院醫師建議之治療方式。」等內容,有該院113年4月17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07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中心診所就診之病因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因相同,且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係醫師建議之治療方式,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中心診所就診,共支出9萬7,045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27、31至43、47至4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振興醫院就診費用部分(見附民卷第51頁),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就診原因與系爭車禍有所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就看護費部分:稽諸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其上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是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即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90=22萬5,000)。
3.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承其在台無工作,從事家務勞動,本院審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原告從事家務勞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應認其受有工作損失,再者,原告本為一身體正常之人,縱然非應聘來台,其原有之工作能力,仍因車禍致其不得立即求職,其工作損失仍可認定,不因現無工作或從事家務而異。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宜休養一年(含復健),是原告請求1年工作損失,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110年每月為2萬4,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8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12=28萬8,000)。至原告雖主張不應以臺灣最低工資為據,然原告並非現職工作者,即難認其過去於國外之薪資為其現在工作損失之認定,且內外國人亦應平等,自應以本國法院所在之本國最低工資為計。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妥適。
5.綜上,原告之損害應為111萬6,185元(計算式:6,140+9萬7,045+22萬5,000+28萬8,000+50萬=111萬6,185),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應為78萬1,330元(計算式:111萬6,185×0.7=78萬1,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0,91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1萬0,412元(計算式:78萬1,330-7萬0,918=71萬0,412)。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萬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