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道路,於下午三時十分許,行駛至花蓮縣○里鄉○○村○○道路以東一百五十公尺處時,經警發現甲○○有騎車蛇行之現象,而予以攔檢,對之為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當日下午,與友人喝米酒及威士忌酒後,已酒醉,仍騎車上路等情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為一點二七毫克之酒精測定值表、記載有被告騎車有蛇行、語無倫次、泥醉等酒醉現象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
二、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在通常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時,呈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行為表現,已可認定酒醉。本件被告酒後測得酒精濃度達一點二七,已具備上述醫學現象,復因酒後騎車有蛇行現象,已如前述,核依其情形,益可認定其酒醉騎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騎車,仍飲酒至醉,騎乘機車行駛於馬路上,對他人生命及財產造受潛在性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