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結婚,惟隨即發現兩造性情不合,被告丙○○並有外遇問題,故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搬離兩造高雄市住處,返回屏東娘家迄今。而在此期間,兩造均未會面往來,更無同居之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訴外人 魏國裕 發生感情,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乙○○,然既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並未同居,該子實非受胎自被告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將被告送請血緣鑑定。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惟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離開兩造住處,返回屏東娘家居住,期間均未與被告丙○○會面往來,嗣原告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魏國裕發生感情,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乙○○,然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並未同居,故該子自非受胎自被告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及屏東基督教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審閱該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被告乙○○與訴外人魏國裕其檢體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依該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內之綜合研判,魏國裕與乙○○間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九,是自該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之綜合研判為反面推論,被告乙○○與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胎之時,既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本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並非自被告丙○○受胎一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於該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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