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主任委員,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任內,經該管理委員會委員在委員、監事八月份定期聯席會議中提議罷免其主委一職,且經表決通過,心生不滿,明知在其任內德興宮管理委員會並非未召開過監事會議,竟意圖散佈於眾,於同年九月間製作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暨誦經團、信徒緊急聲明一份,函寄給屏東縣政府及各信徒,在該聲明中指摘德興宮自選出第十屆監事會後,即未曾舉行監事會,監事已名存實亡云云等足以毀損該委員會監事名譽之內容,因認甲○○涉有段謗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毀謗罪嫌,無非以卷附之聯席會議紀錄及被告亦自承,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假德興宮內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監事八月份定期聯席會議,惟被告竟於緊急聲明函內指德興宮之監事在其任內並未開過監事會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寄發緊急聲明函予屏東縣政府,但用意是要向縣政府陳情,並沒有要誹謗之意思,而且我沒有將緊急聲明函散發予其他信徒,也沒有張貼在德興宮內之公佈欄,那是信徒們在看到我之陳情函後,同意我的看法,而具名連署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致屏東縣政府之「枋寮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暨誦經團、信徒緊急聲明函」中,載述「自從本屆選出監事迄今發文日為至,枋寮興宮從未舉行過監事會議,‧‧‧,枋寮德興宮監事早已不存在了‧‧‧」等語,惟被告於該緊急聲明函中,已明確揭示其發函之主旨係就屏東縣政府函指枋寮德興宮有新任主任委員 林至信 ,及要本宮出具寺廟變動登表案,裁示與實情顯有嚴重違誤不符之處,提出說明,且綜觀該緊急聲明函內容,被告確係就就枋寮德興宮歷年來購買土地,究應登記在何人名下,而與另一主任委員林至信等人意見歧異,及採購發電機等物,有無違反規定等,提出其個人之看法及辯解,是縱被告於發函屏東縣政府前,曾讓具名聯署之信徒閱覽過,然其既係基於自我辯解而為,顯係以善意而發表右揭言論。況且依上開文字所載,被告之意係指「監事」此一機構早已不存在了,並未涉及有關毀損其他監事個人名譽之事,即本案並未有任何人之名譽因此而受損害,核其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