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鄉○○路○○○巷○○號二樓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因懷疑被告丁○○於賽鴿過程作弊,
乃邀同證人 謝英傑 及 蘇國治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金城路口丁○○開設之和興鴿舍,欲與之理論。詎當時原告與謝英傑進入鴿舍後,被告丁○○一言不和即自抽屜取出預藏之開山刀砍傷原告,另在場之被告丙○○或乙○○二人則持鋁製球棒,助勢追打原告等三人,致原告甲○○受有左前臂深部切割傷,併八條肌肌斷裂,尺神經及橈神經斷裂之傷害,嗣原告雖再經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惟手指僵直,運動受陷之情形仍無法改善,且日後改善之機會亦不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陪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三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之範圍,其明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查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先後於屏東市寶建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等處就診,計支付醫療費用二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六元,此為原告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左臂受到嚴重傷害,於事發半年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接受屏東市寶建醫院診療時,該醫院尚認「目前左臂功能喪失」,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該醫院回診時,仍認:「經一年治療無法改善,日後改善之機會不大」,且原告現亦被認定有輕度之肢障,堪認原告所受障害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帳害項目」。第八八項之「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殘障等級為七,而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達百分之六九.二一。而目前最低工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是可認原告之年所得為一萬八千三百元乘以十二個月等於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則原告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乘以百分之六九點二一等於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段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歲不得強制退休,乃在承認勞工至六十歲時仍有勞動能力,而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其受傷時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二十七歲,是原告仍有三十三歲之勞動能力, 玆如 前述,原告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零一萬零二百三十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遭被告三人傷害之程度至為嚴重,且經數次手術仍未能回復左臂功能,此殘障之左臂將跟隨原告一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楚遠甚於身體之傷痛,爰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
⒋合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稽。原告對被告丁○○施以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雖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惟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甲○○...,並與謝英傑趨前抓住丁○○,...然旋為丁○○掙脫,並自抽屜中取出開山刀一把,砍傷甲○○...」(參前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書第二頁倒數五至三行),由此可見,被告丁○○於其掙脫後即已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乃進一步自抽屜中取出開山刀砍傷原告,顯係對於已過去之侵害予以反擊,且丁○○旋又持開山刀與當時在場之被告丙○○及乙○○持鋁棒迫打原告至門外,更非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要難認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則被告三人自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再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證據資料觀之,縱認被告丁○○之傷害行為
係出於防衛權利之意思,然其行為亦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過當之防衛行為。蓋原告於事發時並未攜帶任何凶器,此由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訊中證稱:「我未見 蘇嫌 三人攜帶凶器」(參前揭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五、十六行),可資確認。則縱原告當時有如刑事判決所認之恐嚇行為,亦僅止於言詞舉止,被告丁○○欲排除其受之侵害,既已取出開山刀,復有被告丙○○及乙○○在場手持鋁棒,自已足嚇阻原告之侵害行為,乃被告等人捨此反擊較輕而相當之方法,被告丁○○竟持開山刀,被告丙○○及乙○○分持鋁製球棒,追打傷害原告並逐至門外,核其防衛之方法及手段顯較原告當時之侵害行為為重,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殘障手冊、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工保障殘廢給付標準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紙,醫療費用收據十四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謝英傑、蘇國治。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故與被告發生衝突,遭被告毆傷云云。惟原告所稱發生衝突之事,實係原告以暴力擄掠被告及其配偶,嚴重侵害被告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為防衛自己身體性命之安全,始加以抗拒,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所受之傷害,雖屬被告所為,但此係因原告不法索財、妨害被告之身家性命安全,被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發生之意外結果,被告之抗拒既屬正當防衛行為,依首揭之規定,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殘障手冊不爭執。另對原告主張受被告
傷害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之,惟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因其以不法之方法,夥同證人謝英傑、蘇國治等人欲對被告勒索金錢,且事發當時,原告確有擄人之動作,當時被告為防衛自己及妻子之安全,極力掙脫,始幸未受不測之傷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稽。被告既係對原告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施以反擊,此合乎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防衛過當云云。惟查,正當防衛行為係以正對不正之保全自己
權利之方法,防衛是否過當,應以權利受侵害當時之情狀判斷,而非以加害人因被害人反擊後所受之傷害之大小論斷防衛有無過當。本件原告迭次以恐嚇手段要脅被告交付金錢,且夥同數人前往,事發當日,亦復如此。被告之妻掙脫原告之掌握後,原告意思,反而趁勢逼迫被告。從原告之素行可知,若被告當時不以相當之武力驅除其威逼,實無他法足以保障自己及妻子之身體安全,是權衡當日情景,實不能因原告不慎受傷,而論被告之防衛行為為過當。
三、證據:聲請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偵查卷及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刑事案卷。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對原告等人動粗,只在現場泡茶,不知道誰在打架。當天在場者有原告、被告丁○○、被告丙○○等人,原告受傷後有看到丁○○手上有開山刀。否認證人謝英傑之證詞,被告乙○○並未拿鋁棒,只是在旁邊坐而已,並未追打原告等人,亦未打人。
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同證人謝英傑及蘇國治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金城路口之和興鴿舍,欲與被告丁○○理論,詎被告丁○○一言不和即自抽屜取出預藏之開山刀砍傷原告,而當時在場之被告丙○○、乙○○二人則持鋁製球棒,助勢追打原告等人,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深部切割傷,併八條肌肌斷裂,尺神經及橈神經斷裂之傷害,嗣雖經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惟手指僵直,運動受陷之情形仍無法改善,且日後改善之機會亦不大,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丁○○則以本件衝突,係因原告夥同證人謝英傑、蘇國治欲對被告勒索金錢,以暴力擄掠被告及其配偶,嚴重侵害被告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為防衛自己及妻子身體性命之安全而發生之意外結果,顯合乎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迭次恐嚇被告交付金錢,且夥同數人前往,當天被告之妻掙脫原告之掌握後,反趁勢逼迫被告,顯見被告當時若不以相當之武力驅除其威逼,實無他法足以保障自己及妻子之身體安全,是不能因原告受傷,即認被告之防衛行為過當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乙○○則辯稱當天只是在現場泡茶,未持鋁棒,亦未追打原告等人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金城路口之和興鴿舍,以開山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深部切割傷,併八條肌肌斷裂,尺神經及橈神經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懷疑被告丁○○賽鴿作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證人謝英傑、蘇國治前往被告丁○○開設之和興鴿舍,適丁○○之妻站在門口處,原告及證人謝英傑便按住丁○○之妻之肩膀,作勢將其帶離,為被告丁○○所攔阻,原告及證人謝英傑便進入屋內,原告對被告丁○○恫嚇稱:你到底給不給等語,並與謝英傑趨前抓住被告丁○○,詎被告丁○○自抽屜中取出開山刀一把,砍傷原告,在場並有被告丙○○及乙○○,被告丙○○持鋁製球棒,助勢追打原告等人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原告所犯恐嚇取財真審卷宗,有證人即丁○○之妻 陳麗華 於前揭刑事案卷警訊時及偵查中稱:「有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乘計程車在鴿舍附近下車,並進入鴿舍店內,其中二名男子動手要將我押走,我先生丁○○問說『要拉他幹什麼,我是 慶和仔 』,該兩名男子放手後,轉而動手要抓丁○○押走,丁○○由桌子抽屜取出開山刀揮刀反抗,將其中一名男砍傷,三名男子才一起逃逸,其中一名被砍傷的男子,進入鴿舍內曾出言要丁○○恐嚇取財,並說『你賽鴿有贏錢,我的老大輸了將近一百萬元,你要交錢給我帶回去給我老大,不然你就會很難看』。...當時還丙○○、乙○○在場。」,證人蘇國治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中稱:「我與甲○○、謝英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至屏市和興里丁○○之和興鴿舍我是被甲○○邀去的。我們到和興鴿舍,甲○○先與陳麗華講話,丁○○就叫我們進去坐再講,我就在門口等,我看見甲○○與丁○○發生口角,接著丁○○從抽屜取出一把開山刀朝甲○○砍去,丙○○持球棒參與打人,我聽見甲○○尖叫一聲朝門外跑,我也跟著跑。」;又證人即載運原告等人前往被告丁○○住處之計程車司機列幹旂於警訊時稱:「甲○○等三人在屏東中學前攔我的計程車,要到和興鴿舍找人談事情,到達時他叫我在那邊等十分鐘,他們談完事情就回去,但他們進去不到三分鐘,我就看見丁○○手持開山刀且滿身是血追跑出來,其中一人持木棒,看見我即問是否與甲○○他們同夥,我回答他們是乘客,於是他就要求我載他們去追甲○○等人,當時甲○○等人,我看見是空手進入和興鴿舍。」,偵查中稱:「...之後丙○○及乙○○二人即騎機車帶一藍色球棒追甲○○,但約十分鐘後,他二人好像沒追上即回來了...。」嗣於刑事庭審理時稱:「...我有看見有人拿刀及球棒追出來並喊抓賊,...我載其中一個往海豐方向,另二人往屏東市方向跑...。」,被告丙○○於警訊時稱:「...丁○○見狀就說大家坐下好好談,結果一會兒時間,談不出所以然,由蘇嫌等三人先動手,而我出自於自衛加以反抗,...而我未見蘇嫌三人攜帶凶器。」,偵查中稱:「(你有與乙○○帶球棒追甲○○?)有的,但未追上。」審理中稱:「丁○○和甲○○打起來,另二人要打我,我就拿出球棒抵抗,從裡面打到外面,...」,且原告、證人謝英傑作勢欲將陳麗華帶離一節,業據蘇國治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我們只是按著他太太肩膀,請他到外面說話...等語明確,而原告、證人謝英傑、蘇國治三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不法索財,並以暴力擄掠被告及被告之妻,當時情形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一節,應堪採信。而據上所述,原告、謝英傑、蘇國治三人當時並未攜帶任何凶器,被告丁○○欲排除侵害,自抽屜中取出開山刀,另有被告丙○○及乙○○在場,且持鋁製球棒,已足嚇阻原告之侵害行為,詎被告丁○○竟持開山刀砍傷原告,被告丙○○及乙○○則持鋁製球棒追打原告等人至門外,被告等人之防衛方法顯較原告當時侵害情節嚴重,顯已超過防衛之必要程度。
四、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以開山刀砍傷原告,被告丙○○及乙○○則持鋁製球棒助勢,被告三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五、玆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自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部分為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三元,業據提出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寶建醫院、健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十四張為證,其中所列具之證明書費三千四百九十元,亦非必要治療費用。而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前揭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為請求,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份所受損害應為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告所為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⒉健保負擔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其中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有前揭之健保費用明細表記載可憑。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填補其損害,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即揭斯旨。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揭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其中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部分,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不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左臂受到嚴重傷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寶建
醫院診療,認:原告左手深部肌腱斷裂,手術後併第二、三指僵直,運動受限,經一年治療無法改善,日後改善之機會不大,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回診時,原告左手仍僵直無法活動,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按,且原告現亦被認定有輕度之肢障,有殘障手冊一份為證。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手僵直無法活動,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屬於第七級殘廢,給付日數為四百四十日,經與第一級殘廢終身均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給付日數為一千二百日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百分之三十七(440/1200=0.37)。
⒉又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礎為允。依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七計算結果,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五千八百六十一元,每年為七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原告生於000年0月0日,有殘障手冊一份可按,是原告受傷時為二十七歲,算至六十歲退休,並扣除霍夫曼式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二元(70332/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偵審全卷,查知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不法恐嚇在先,是事件起因於原告之不法行為而自招禍端,又原告正值壯年,所受傷害亦相當嚴重,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檳榔業小盤商,每月二、三萬元,無任何財產,被告丁○○無固定工作,僅打零工,無任何財產,被告丙○○無財產,被告乙○○有田賦四筆、土地四筆,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資五字第九○○三○九○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八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核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本院斟酌本件事件之起因及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前述之經濟資力等節,認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