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連秩字第六號
移送機關連江縣警察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連警刑秩字第一六八六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鶮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
鷄地點: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四十八號。
鹻行為:甲○○常於深夜打電話至被害人 劉梅花 住處,並以言詞或不出聲之方式騷擾,致劉梅花起居受擾。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之自白。
⑵被害人劉梅花指述及甲○○、劉梅花通聯記錄。
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仁泰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