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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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潮州往崁頂方向行駛,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及天候狀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途經該路段屏一八七公路二十六公里四八四公尺外車道處,適有 羅來臣 於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通過,致甲○○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羅來臣,羅來臣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驗後,經羅來臣之子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羅來臣所騎乘之腳踏車,惟辯稱:我在五、六公尺遠時發現被害人,他當時正要穿越馬路,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該處快車道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羅來臣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及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亦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七六三號鑑定意見書暨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八號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暨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羅來臣無肇事原因,惟鑑定暨覆議意見所採為判斷基礎之資料之一,係根據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現場煞車痕長六○‧四公尺在慢車道,而研判被告當時之車速應在時速一百公里以上,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隨同檢察官勘驗現場之警員乙○○,依證人所證「(當時在現場時有無發現煞車痕?)沒有,但是在隔天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就發現在肇事地點後有一條煞車痕」、「(是否可以確定是被告車子所留下來的煞車痕?)不能,因為那已經距離案發有一天時間」等語,顯見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應有誤認,再者,參諸被告所自承,當時在距肇事地點五、六公尺遠處,發現被害人正在穿越馬路等語,並互核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確實位於慢車道上,足認被害人當時應係欲左轉彎,然卻疏未注意讓緊跟於後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優先通行,致被告閃煞不及,因而肇事,自應認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然被告已否認經營麵店,並辯稱:麵店是我家人開的,當天是我哥哥打電話臨時叫我過去幫忙等語,足認被告之行為,並非以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難謂屬業務上之行為,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之行為,係指事實上從事業務之行為,本件被告甲○○縱有以賣麵為業,惟於案發時,被告僅單純駕車欲至工作地點,被告既未開始從事賣麵,則其此部分之行為尚與其業務之執行無何關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雖鉅,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民事損失,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係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小,而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過失始罹刑章,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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