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訴外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承攬被告花蓮和平電
廠工程中之鋼構工程,所需鋼構材料委由原告運送,統亞公司共積欠原告運費二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未付,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與原告協議,由統亞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前開數額內讓與原告,原告既受讓該筆工程款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工程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統亞公司承攬被告承製花蓮和平電廠工程中之鋼鐵工程,詎工程進行中,
統亞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完工,被告遂與統亞公司結算工程款。查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七千八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被告自行施工或再發包之款項為一千四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最後結算工程總價六千四百二十九萬八千零七十元,截至八十九年九月止,被告已支付統亞公司六千五百一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統亞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對之給付工程款。
理由原告主張其對統亞公司有運費債權二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並於八十九年十
月廿六日受讓統亞公司對被告於前開數額內對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債權之事實,雖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然被告否認統亞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提出與統亞公司簽署之工程結算協議書以實其說,原告於查證後復自承被告所辯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統亞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統亞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對之給付工程款
二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