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該照相發生在紅燈2.27秒車速38km/h,因車已在號誌燈下方〈視線死角〉無法察看正上方號誌,前方汽車道號誌燈又被對方轉向大拖車擋住,致使本人(抗告人)無法於短時間內確認號誌已變化,無不遵守交通號誌行駛意圖。
(二)由2張彩色照片可詳細看出本車皆已煞車並未如原審所述「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敬請明查。
(三)由彩色照片可詳細看出對面大拖車早已轉向並佔用本車行駛車道,故本車在已煞車及上述情況下,無如原審所述「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往前直行甚明之意圖」,除非本車(18年老車)有跳躍飛行之能,並且也會撞上上方高鐵高架橋墩,有違常理。
(四)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免冤抑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27日7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奉仁路與水管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所附之彩色照片2張可稽(原審卷14頁)。又觀諸現場拍攝之2紙違規照片中,其中第1張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駛之紅色號WF-7036號自小客車車後輪甫越過號誌燈停等線(原審卷14頁上頁之第1張照片),另第2張則拍攝該車繼續行駛(原審卷14頁下頁之第2張照片),足見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於紅燈禁止通行時,仍駕車越過號誌燈停等線而繼續往前行之事實,已甚明確。故抗告人主張當時雖有闖紅燈,然已煞車云云。惟仍難憑此作為其違規免責之依據。另抗告意旨主張:因當時行車已在號誌燈下方〈視線死角〉無法察看正上方號誌,前方汽車道號誌燈又被對方轉向大拖車擋住云云。惟抗告人於紅燈號誌已亮起時,仍駕車越過號誌燈停等線,故其自無法看到正上方之號誌燈,亦理所當然。另抗告人主張:因前方汽車道號誌燈又被對方轉向大拖車擋住,致使本人無法於短時間內確認號誌燈已變化云云。惟抗告人之當時警察駕駛之車道,其對向雖另有綠色車頭之大卡車欲左轉,然並未擋住抗告人前方視線,此由現場所拍攝照片可明(原審卷14頁),故亦難以此作為抗告人有利認定。綜上,抗告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其後雖有煞車之行為,仍應屬違規闖越紅燈,故抗告人以此作為免責之依據,則容有誤會。
四、原裁定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汽車所有人應繳納罰款新台幣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3款(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漏載第1項第3款)載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訟訴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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