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結婚初期尚稱和睦,惟數年後兩造即因個性嚴重相歧及價值觀不同,時生齟齬經常爭吵,經親友數度協調仍無法解決爭端,雖居於同一屋簷下卻形同陌路,各自過自己選擇之方式生活數年。迨至86年11月間,兩造見子女已大,可了解父母感情不睦已延續數年,祇會繼續造成家庭之傷害,兩造經深思後認確難以自頭偕老,已無法再維持此「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遂協議離婚,嗣因故雖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兩造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仍在,惟自斯時起即分開居住迄今,迨至89年5月間為免橫生不必要之困擾,仍持上開86年間所立之離婚協議書一同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經承辦人員告知簽立日期不對應更正,兩造遂自行將書末日期改成申辦日期,嗣並經戶政事務所審核無誤,而准予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又上開協議離婚程序辦妥登記後,原告自忖已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惟被告於95年間竟突謂協議時見證人並未全部在場見聞,已違反法定協議離婚程序而認離婚無效,遂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鈞院審理後判決兩造系爭婚姻關係仍在確定,故系爭婚姻關係本已消滅而又復生。兩造於86年間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原同住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後原告因工作關係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工廠內,被告仍住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後於89年間辦妥離婚登記後,原告平日仍住工廠,僅假日或拜拜返回戶籍址,被告則搬離不知去向,即兩造自86年間起即已分居迄今,互不相往來,夫妻情份已逝,其間更曾協議離婚數次,且立有協議書面,並曾至戶政事務所辦妥協議離婚登記,可見兩造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系爭婚姻早已生破綻,名存而實亡,已乏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更無維持形式婚姻之意願,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86年間兩造雖協議離婚,惟因離婚時因未具2名證人在場見聞而不成立,且86年間係原告先離家,未給付小孩扶養費用,由被告縫鞋子養大子女,原告放假不回家,帶女人回家在被告面前晃,被告曾抓到原告與該女子在公園跳舞有10次以上,還載該名女子返家拜拜。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係欲使被告與其往來女子處於平等地位,原告戶籍所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房屋因破損不能居住,故被告居住在相隔1巷之桃園縣○○鎮○○路○○○號,至1年前始搬至現址居住,被告不同意離婚,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前於86年11月間協議離婚立有離婚協議書,於89年5月間始同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嗣被告於95年間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惟兩造自86年11月間協議離婚後即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86年11月間協議離婚並立具離婚協議書,復於89年5月25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顯然兩造早已無意願維繫婚姻,兩造更自86年11月間分居迄今已逾9年餘,期間長達8年餘被告就此兩造婚姻解消並無異議,至95年10月5日始再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雖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然兩造並未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原告旋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堅稱不願維持婚姻,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稽之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卷宗,原告於該案陳稱86年11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伊不想離婚,係被告自行聯繫律師事務所要伊去談離婚,被告堅持離婚,伊才當場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與該案證人 劉壽財 結證:「86年11月22日原告(即本件被告)打電話到 張火源 律師事務所…」情節相符離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該案陳稱:「…89年5月25日當時是因為我去住院時拿4,000元要被告(即本件原告)幫我繳健保費,但被告(即本件原告)把錢花光,我一氣才去戶政辦離婚…」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兩造於86年11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及89年5月25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均出於被告提議而辦理,且兩造確實長期未再共同生活,雙方均無何異議情況,足資推認兩造主觀上均已認定夫妻關係已經解消,則原告另行結交女友,不能單僅歸咎於原告,被告亦須負擔半數責任,應認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雙方均可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