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7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經傳拘不到而經通緝,係因智識淺薄所致,並無逃亡之虞,且家中尚有子女待扶養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茲被告甲○○除前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於本件犯嫌事實發生經追訴後復曾因逃亡而甫經通緝到案,有前案紀錄、傳、拘紀錄、通緝書及移送書等相關證明在卷可稽,確仍有逃亡之虞,其經本院羈押並進行審理程序至今,仍認為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不曾稍減,茲以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對國民健康、社會安全秩序及國家、民族之發展、存續,均構成重大危害,聲請人於前次就同一事項聲請經駁回未幾而再度聲請,除仍泛以前開諸如其家中尚有幼子待養、親情義務在身等情,究未據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衡諸法益保障之目的及實施羈押手段之合比例性,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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