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92號、第250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七八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在駕駛時與同車之友人聊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正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該車遭撞擊後向左移動而撞及站立在該車左車身旁正在洗車之 高來旺 ,致高來旺受有雙側氣血胸、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詎甲○○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本不得駛離,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經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七八之一號屋主 賴茂松 聽聞鐵門遭撞擊之聲響而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正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該車遭撞擊後向左移動而撞及站立在該車左車身旁正在洗車之高來旺,致高來旺受有雙側氣血胸、胸部挫傷之傷害後逃逸,高來旺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至六、三九至四0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賴茂松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二頁、相驗卷第三八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單、現場照片八幀、勘(相)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二0、二五、三三至三六、相驗卷第三六、四一、四二、四七至五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而被告自承肇事當時其邊開車邊與車上之友人聊天,發現要撞上時有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是被告於事發當時顯未專心駕駛,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害人高來旺於本件事故當天二十二時十七分許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急救後,於翌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相驗卷第四二、四七至五二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過失之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於肇事後又逃離現場,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