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冒名周陳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有竊盜、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2年5月23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92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6年1月8日16時30分許,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第3棟1樓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鑰匙3支,得手後據為己有。㈡同日17時1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第4棟1樓G之4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㈢同日17時40分許,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第
4棟1樓23室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行竊而尚未竊得物品之際,即為屋主甲○○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冒名其妹周陳啟珠之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 蔣勛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冒名其妺「周陳啟珠」之名義應訊等情,業經周陳啟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無訛,經本院採取周陳啟珠之指紋併同本案犯罪行為人於警詢時所留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結果兩者之指紋並不相符,而警詢時所留之「周陳啟珠」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丁○○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4月19日刑紋字第096005672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冒名「周陳啟珠」之名義應訊,可以確定。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經查,本案被告之姓名、年籍,檢察官雖以「周陳啟珠」之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丁○○為警查獲後,自警詢、偵查時均冒名其妹「周陳啟珠」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被告丁○○之姓名為「周陳啟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丁○○既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自為實際到場應訊之被告丁○○,而非被冒名之「周陳啟珠」,因之被告丁○○既經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上開被告姓名之錯誤,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核被告於第一項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一項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三罪,時間雖屬緊接,惟其竊盜之處所並不相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竊盜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第一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第一項㈢部分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丙○○、乙○○之鑰匙及腳踏車,並於進入被害人甲○○住處翻找財物尚未得手時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竊取之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雖坦承犯行,惟竟不願接受刑罰制裁而冒名應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冒名「周陳啟珠」名義應訊,所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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