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5年6、7月間即未住居於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之戶籍地,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真實居住處所。嗣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核發指定其應於95年9月6日8時許,前往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279號官田營區報到之召集符號博愛2401號、召集令編號第522號之教育召集令,由員警 陳文彬 分別於95年
8月15日、同年月20日送達於甲○○上開戶籍住所,因其未居住在該處,亦未依法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之申報程序,而未收到該教育召集令,致其無法依上開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㈠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並有召
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應有
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亦明白登載於退伍令背面退伍人員須知欄內,有退伍令背面影本1紙附卷足憑。被告既明知後備軍人負有上開義務,竟於離家未住居於戶籍地,而未辦理申報,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然本件召集令並未通知於被告本人業如上述,被告既因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而不知有召集令之召集,自不屬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情形,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此部分與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故為繼續犯,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累犯: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期刑8月、3月及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無法
應召,固已影響國防安全,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