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5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9月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北平巷37號,被告三天兩頭以各種理由要求生活費用,原告無法一再滿足其需索,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又要求原告給予三萬元人民幣為原告所拒,詎被告竟在毫無預警下將所有衣物、證件連同相片搬遷一空離去,音訊全無,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人 張俊雄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協尋紀錄及入出境資料,查知原告曾於96年10月12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通報被告行方不明為由請求協尋,迄尚未尋獲,另被告於96年9月7日入境後,並未出境等情,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6年11月5日內警戶字第0960013293號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7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4487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後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屬婚姻效力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北平巷37號,惟其於96年10月11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亦未舉證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