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 林碧蘭 」、「 林碧緣 」、「 林碧華 」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四、二二二─一、二二二─四、二二二─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係祭祀公業 林合和 所有,本由 林宣輝 占有管理使用,林宣輝死亡後,由其配偶林 劉月英 及其子女 林碧連 、乙○○、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繼承上開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之權利,詎乙○○因需錢孔急,明知未徵得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同意將上開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權出賣,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冒用「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三人之名義,而以 林劉月英 、林碧連、乙○○、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其中林劉月英、林碧連之部分,已徵得同意)之名義與丙○○、甲○○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在「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偽造「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三人之署押而偽造「買賣契約書」,並將「買賣契約書」交付予丙○○及甲○○收執,丙○○及甲○○並應林忠勇之請交付前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予乙○○(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致生損害於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丙○○及甲○○等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未得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之同意,即以三人之名義簽締「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簽立「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之事實(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係因二人要伊簽名,伊非故意為之,且女性派下員並無繼承權,不會對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三人造成損害等語。經查:被告坦認之前揭犯罪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丙○○、甲○○於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指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因被告當時需錢急用,因此丙○○、甲○○方應被告之請交付前金七十五萬元予被告,又因本件買賣契約締約甚久,因此丙○○、甲○○認為被告已經取得授權等情,亦據告訴人丙○○、甲○○指述綦詳(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參見),是當時缺錢急用者既係被告,且雙方已經締約良久,則告訴人丙○○、甲○○顯無要被告偽造署押,並即交付前金七十五萬元之理,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再查:被告偽造「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三人之署押而簽訂「買賣契約書」,則其即有令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三人負有履約責任之義務,且令告訴人丙○○、甲○○所預期之請求權與現實不符之損害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人權利受損等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一行為而偽造「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三人之署押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坦承部分犯行,固不可取,惟參酌其上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大,是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堪認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署押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於「買賣契約書」偽造「林碧連」之署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然而,被告與告訴人丙○○、甲○○簽訂前揭契約當時,林碧連除價金有異議外,就契約其他部分並無意見,林碧連並表示價金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甲○○陳述無訛(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參見),故就林碧連之部分,被告應有獲得林碧連之授權,是被告此部分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