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踰越嘉義市政府家庭教育館位於嘉義市東川里山仔頂二七0號二樓辦公室之窗戶而進入該辦公室後,開啟推廣員甲○○之辦公桌之抽屜,竊取置於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及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收錄音機一台、電源線一條得手,嗣因乙○○觸動保全系統,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 高孟峰 於警訊、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證明筆錄、被害報告單、保管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進入該辦公室後,即竊取置於抽屜內之一百元而放置於其口袋中,並竊取原本置於辦公桌上之收錄音機一台、電源線一條而放置在地上,以便被告於離去時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本案八十八年度時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並應由專人追蹤輔導,以收教化矯治之效,均併宣告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