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 呂明前 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1日交付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桃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5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5公克)。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2項之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被告死亡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是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99年12月25日對被告呂明提起公訴,並於100年2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1日桃檢朝騰99毒偵5346字第1377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而被告業已於100年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8日桃德戶字第1000001362號函暨所附呂明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園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