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69、1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7、8月間某日,因與其同居男友己○○亟需款項花用,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人為己○○,乙○○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並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雄仔」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雄仔」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8月2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LV皮包之
訊息,甲○○在臺中市西屯區永新巷南二弄27號住處上網獲知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名賣家有上開物品欲出售,乃以1萬2000元之價格下標,結標後,於97年8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華路口處之7-11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出1萬2000元至乙○○之前揭帳戶。
㈡於97年8月2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衣服之訊
息,丙○○在臺中市○○區○○路3段375巷6號9樓之1住處上網獲知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名賣家有上開物品欲出售,乃以2萬8500元之價格下標,結標後,於97年8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48號之7-11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出2萬8500元至乙○○之前揭帳戶。
㈢於97年8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衣服之訊
息,戊○○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上網獲知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名賣家有上開物品欲出售,乃以3000元之價格下標,結標後,於97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和美郵局臨櫃轉出3000元至乙○○所申設之前揭帳戶。
二、案經甲○○、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甲○○、丙○○、戊○○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是伊之前同居男友己○○拿走的,己○○知道該帳戶之密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是己○○拿去抵押借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丙○○、戊○○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1萬200
0元、2萬8500元、3000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影本2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㈡證人己○○於99年10月19日在本院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同居
期間,曾一起向地下錢莊借過二次錢,第一次借款金額忘了,好像是三個星期後還款;第二次好像借款二萬元,伊是借款人,被告是保人, 伊等 是在臺南市○○路○段的全家便利商店向地下錢莊的「雄仔」借的,當時伊等有提供伊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的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有提供伊等兩人的提款卡密碼;之所以向地下錢莊借錢,是為了要繳房租及支付其他生活費用;伊曾於97年10月17日傳送內容記載「他叫曾先生用了妳的中信」、「是 雄阿 轉售給他的」、「可能是那個曾先生拿去用詐騙的」、「那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是那個曾先生冒用妳的中信,要找雄阿的人去上次他上次帶我們去辦門號那家通信行問雄阿的下落」之簡訊給被告,是因為當初伊等已經還不出錢了,錢莊要透過伊等辦門號去賺錢來抵還款,在伊等提供帳戶給地下錢莊的時候,地下錢莊就把被告的存摺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反面)。就上開證述,被告除爭執其係將其郵局之帳戶資料、而非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之外,其餘並不爭執。然查﹕
⒈被告曾於98年6月30日偵查中自承﹕關於證人己○○於98
年6月17日之證詞,有這件事,可是之後還清時中國信託板新分行的提款卡有拿回來,確切交付提款卡及存摺給地下錢莊的時間伊不記得了,那時候有告訴地下錢莊的人伊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769號卷第58、59頁)。亦即被告曾經自白其曾交付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地下錢莊人員。
⒉觀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7年8月28日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前之最近交易明細,分別為﹕
⑴於97年7月24日現金存入6500元,餘額6584元。
⑵97年7月25日跨行轉出6500元,扣手續費17元,餘額84元。
⑶97年8月8日跨行轉出50元,扣手續費17元,餘額0元。
被告雖稱其所為之最後一筆交易係97年7月25日跨行轉出6500元(餘額84元),而97年8月8日跨行轉出50元(餘額0元)非伊所為云云。惟不論被告所為最後一筆交易後之帳戶餘額為84元或0元,均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者先將帳戶內金額領出或轉出後再交付帳戶資料之常情相符。
⒊何況,被告稱其一直有從事工作而有薪資收入,及其郵局
帳戶係作為其薪資轉帳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何有可能將其有薪資轉入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任由地下錢莊人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⒋此外,被告另於本院自承﹕綽號「雄仔」之人曾帶伊與證
人己○○一起去辦行動電話門號,因為己○○知道辦門號可以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此亦與證人己○○上開所述及證人己○○傳送予被告之上開簡訊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11769號卷第62至65頁)相符。綜上所述,證人己○○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事後改稱其未將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辯詞,尚難採信。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必會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如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為規避警方查緝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借款人向他人貸款,並無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貸款人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之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告訴人甲○○1萬2000元、丙○○2萬8500元、戊○○3000元之金錢損失;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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