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26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慶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慶松於99年9月1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因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前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8時52分許,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埔心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已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嗣該路口有 莊嘉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揭路口停等紅燈,遂自後方撞上莊嘉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莊嘉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臉部擦傷及下肢體擦傷之傷害(林慶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慶松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於肇事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莊嘉榮報警始循線查獲,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慶松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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