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有感情糾紛,且懷疑乙○○另與他人交往,遂亟欲報復,先於民國98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攜帶活動扳手1支、褲襪1條及鐵線圈1綑,未經乙○○同意,即擅自進入乙○○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並躲藏於該處2樓儲藏室內;嗣乙○○於同日4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其同事戊○○於同日4時15分許到達上開處所,2人並先在上開處所1樓客廳泡茶聊天;嗣乙○○於同日4時45分許,前往2樓浴室準備梳洗,戊○○則自行在1樓客廳泡茶;丙○○見乙○○進入2樓浴室脫衣梳洗,遂基於殺人之犯意,由
2樓儲藏室轉往2樓浴室內,先向乙○○咆哮稱:「呼你死!」(台語),並以其所攜帶之上開扳手猛力敲擊乙○○頭部2至3下,復以上開褲襪猛力緊勒乙○○頸部,再以上開鐵線圈圈住乙○○頸部,而著手殺害乙○○,幸戊○○聽聞乙○○呼救聲,遂立即前往2樓,並試圖將丙○○拉開,惟丙○○復向戊○○大聲叱喝:「無你的代誌,你不要管。」(台語),並持續以上開褲襪及鐵線圈緊勒乙○○頸部;戊○○為解救乙○○,遂勒住丙○○頸部以迫使丙○○鬆手,丙○○即以腳踹戊○○,並持滅火器欲攻擊戊○○;戊○○為求自衛,並防止丙○○續行其殺害乙○○之犯行,即以腳踹丙○○,丙○○因重心不穩,由1、2樓樓梯間跌落1樓,然仍欲起身,戊○○為壓制丙○○,乃徒手毆擊其臉部,丙○○因而昏迷而未遂其殺人犯行,且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臉骨骨折之傷害(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則因丙○○之上開殺人未遂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2公分撕裂傷、雙手擦傷、左臉挫傷及頸、上胸、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於現場扣得上開活動扳手、褲襪及鐵線圈。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查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上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審酌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褲襪1條及鐵線圈1綑,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此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現場勘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8年6月12日凌晨至乙○○之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在當日凌晨4時許,乙○○回到上開住處後,始進入乙○○之上開住處;進去之後伊先去拿活動扳手、褲襪及鐵線圈,之後就直接去找乙○○,並未事先躲藏在2樓之儲藏室;活動扳手、褲襪及鐵線圈均係在乙○○之住處拿到的;伊係用褲襪將扳手包起來以防傷害到乙○○;鐵線圈伊則綁在腰際準備帶回家用;伊在2樓浴室前僅對乙○○說「你為何要這樣對我?」,伊拿扳手要嚇乙○○,乙○○就一直叫,跟伊搶扳手,2人在搶扳手當中,伊最多只有敲乙○○的頭部1次;伊並未拿褲襪及鐵線圈勒住乙○○的頸部;亦未拿滅火器準備攻擊戊○○;伊係用鑰匙進入乙○○之住處,伊有乙○○上開住處之鑰匙,因伊先前與乙○○同居2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經查:
㈠殺人未遂部分:
⑴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扣案之活動扳手、
褲襪及鐵線圈確定都不是伊家裡的東西,因伊不穿那種褲襪,且伊未用過扳手,伊廚房之工具箱內亦無活動扳手及鐵線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衡以不論上開物品係被告事先備妥攜入乙○○之住處,抑或被告於乙○○之住處所取得,均不影響被告係以上開物品作為殺害乙○○工具之殺人未遂犯行,是乙○○就此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乙○○更已於本院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稽此堪認乙○○前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上開物品既非乙○○住處內之東西,足見其應係被告事先備妥而攜入乙○○之住處者無訛。被告辯稱:上開活動扳手、褲襪及鐵線圈皆係在乙○○之住處拿到的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並未以褲襪包
住扳手(見本院卷第36頁);且觀諸扣案之證物,扳手與褲襪係分開的,並無被告所稱其以褲襪包住扳手前端鐵塊之情形(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二第48頁扣案證物照片);況被告所辯其以褲襪包住扳手係怕傷到乙○○云云,更與常情有違,蓋被告倘擔心扳手傷到被告,則其不持扳手即可,何須多此一舉,既持扳手找乙○○理論,復在扳手上纏繞褲襪以防傷害乙○○,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⑶審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覺得有人在伊
浴室裡面,伊轉向被告時,被告就說了一句「呼你死」,就把扳手打向伊的頭;被告先用扳手打伊的頭2、3下,伊用手去擋,扳手有掉落,被告就拿黑黑的東西套住伊的脖子勒住,伊有用手把褲襪撐開,所以沒有勒得很緊,之後伊感覺到有1條東西要套住伊脖子,應該是鐵絲,伊還是用手把鐵絲撐開;被告的扳手敲伊頭部3下,第1下伊就全身是血了,伊頭部共有2傷口,大的傷口就縫了7、
8針;那個鐵線圈已經有造型了,鐵線圈一般都是一圈的,伊不知道被告怎麼折的,那種感覺好像是可以用手抓住,兩端有圓圓的圈圈,好像可以握住的感覺(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在乙○○喊救命前,伊隱約有聽到1個男生的聲音,說「呼你死」,接著就聽到乙○○在尖叫,伊就馬上上2樓;伊聽到乙○○在樓上喊救命,就跑上2樓,伊看到乙○○已經滿臉鮮血,被告用1個繩狀的東西勒住乙○○的脖子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又上情亦核與乙○○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2公分撕裂傷、雙手擦傷、左臉挫傷及頸、上胸、上臂挫傷之傷害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偵卷一第14頁、偵卷第49至52頁),足見乙○○與戊○○之前開證述,與跡證相符,堪予採信。參以上開活動扳手、褲襪及鐵線圈均係足以致人喪命之物,如以之敲打人之頭部身體要害,或以褲襪、鐵線圈勒住人之頸部,均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為一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事先備妥上開物品,攜入乙○○之住處,並攜入被告正在洗澡之浴室內,除以扳手敲打乙○○之頭部2、3下外,甚至於扳手遭乙○○以手抵擋而掉落時,再以褲襪及鐵線圈先後勒住乙○○之頸部,益見被告殺害乙○○之心意甚決。
⑷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承:伊大約6月12日「3時許
」進入被害人乙○○前開住處,「並待在2樓儲藏室中」(見偵卷第21頁),而被害人乙○○則證稱:伊6月12日回到家「大約4點多」(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顯係在被害人乙○○返家前,即已進入乙○○之上開住處,並躲藏在2樓儲藏室中。被告事後改口辯稱:伊係在乙○○返家後始進入上開住處,直接去找乙○○,並未事先躲藏在儲藏室中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鐵線圈是之前伊拿給乙○○種盆栽綁樹用的,「伊綁在身上要帶回家」(見偵卷第83頁),足見事發當時鐵線圈確在被告身上,乙○○指述被告有以鐵線圈勒住伊頸部一節,堪可採信。被告事後辯稱:事發當時鐵線圈並不在伊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顯與其先前所述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既係在乙○○返家前,即潛入乙○○之住處,並躲藏在2樓儲藏室,顯然被告係欲在乙○○毫無防備之情況下下手行兇,益徵被告應有殺人之預謀,否則倘如被告所述,伊係欲前往與乙○○理論為何不理他,則被告光明正大按門鈴並在客廳與乙○○談話即可,何須事先潛入乙○○之住處,並攜帶活動扳手、褲襪及鐵線圈等物,躲藏在儲藏室中,由此可徵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至臻明確。再者,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係聽聞乙○○交男朋友,伊想不開,才於6月12日去找乙○○理論(見偵卷第
195頁),足見被告當時已是氣憤填膺,則被告於此情況下,復攜帶上開事先備妥足以致人喪命之物前往,益徵被告確有殺害乙○○之犯意甚明。
㈡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住處之門窗均無被破壞之痕跡(見本院卷第35頁);且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亦認被害人乙○○之上開住處門窗並未遭到破壞(見警偵卷二第44頁),足見被告應係以平和之方式進入乙○○之住處。而參以乙○○業於本院坦認曾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過數次性關係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堪認渠等先前應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辯稱伊係以乙○○交付之鑰匙進入上開住處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然查,縱認乙○○先前曾因同居或交往關係而交付上開住處之鑰匙予被告,同意被告得隨時進入上開住處,然於2人分手後,已難認乙○○賡續同意被告得隨時進入上開住處。而徵諸被告坦承:伊與乙○○一直同居到97年年底;並在98年元旦時分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0頁),則被告與乙○○既已於98年元旦分手,殊難認此後乙○○仍同意被告得隨時進入上開住處。況被告更已於偵查中自承:伊進入上開住處,乙○○並不曉得,乙○○並未同意伊自己進去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無故侵入乙○○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致乙○○於死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侵入住居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此雖為被害人乙○○所否認,惟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坦認曾數次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堪認該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已於98年元旦分手,被告於2人分手後,猶干涉乙○○之交友情形,並於聽聞乙○○另有交往之男朋友後,亟欲找乙○○理論,更事先備妥足以取人性命之活動扳手、褲襪及鐵線圈前往乙○○之住處,先躲藏於儲藏室,再伺機行兇,其動機可議,手段更屬危險兇殘,若非當時適有戊○○在屋內,並及時出手相救,乙○○恐難以倖存,被告惡性實屬重大,應予嚴懲;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褲襪1條及鐵線圈1綑,雖據被害人乙○○證稱並非伊住處內之東西,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事先備妥攜入乙○○住處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必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