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林煒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至95年8月23日累積消費新台幣(下同)325,229元未為給付,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被告於9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如未按期清償,自遲延日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8月23日止尚餘本金259,023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復於9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2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5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87,931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由原告向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違約金││││││(%)│起算日│起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325,229│325,229│20│95年8月│──│無│││││││24日│││├──┼────┼────┼────┼───┼────┼────┼──────┤│2│通信貸款│259,023│259,023│──│──│95年8月│自違約金起算││││││││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3│現金卡│187,931│187,931│14.25│95年7月│──│無│││││││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