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進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3日晚間6時許,因另案而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傳喚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張進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至起訴書中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記載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