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12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佳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佳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起,在桃園縣○○鄉○○路○○○號,與同事飲用啤酒5罐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上興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83毫克,始揭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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