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而其前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貨幣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77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確定(下稱丙、丁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
丙、丁刑期,於90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嗣其除違犯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外,另因竊盜、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8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確定(下稱戊、己、庚刑期),而甲、乙、戊、己、庚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辛刑期),並經撤銷前開假釋,乙○○遂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與辛刑期,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
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出租套房查獲乙○○,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查獲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出租套房是其居住使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是住到98年1月20日左右才搬離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等語,而本案係於98年1月13日即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仍以前開三重市址作為其居住處所無訛,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同居女友甲○○有時會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伊沒有香菸的時候,會跟她拿菸來抽,可能是這樣才誤食海洛因,但在警察搜索之前,伊並不知道甲○○有在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5486ng/ml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97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件附卷可稽,而前揭檢驗方法之原理係將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把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準此,已足認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無疑。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應為97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於97年11月間,被告會去上班,我沒有每天24小時都跟被告在一起,我當時施用毒品是用針筒注射等語明確,核甲○○既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當無在庭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依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警方於查獲當日確在場扣得注射針筒5支,足以佐證甲○○所述應屬真實,是甲○○本身既係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則被告所辯因向甲○○拿菸抽遂可能吸食到海洛因云云,顯無可採。另甲○○於案發前亦非與被告整日形影不離,而無法完全得悉瞭解被告所有行止,故縱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沒有和被告一起吸食海洛因等語在卷,亦難憑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由檢察官起訴追究刑責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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