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毀損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元紙鈔貳張(編號:DN022638YB、FK991015XJ)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並無因犯罪而受有罪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尚佳,惟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反以侵占方式不勞而獲,復以誣告及毀損幣券之手段,以圖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致浪費偵查資源,法治觀念淡薄,然其為警發現有異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得其任職之公司宥恕,有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所侵吞之款項已由公司如數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於遭被告撕毀之面額均為新台幣100元之紙鈔2張(編號:DN022638YB、FK991015XJ),均為損毀之幣券,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