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棠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0、10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江紹華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江紹華」。嗣「江紹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有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兆豐帳戶內,「江紹華」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在其住處以手機APP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去向罪嫌 云云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只處罰故意犯,因此,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洗錢、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可成罪,若行為人因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主觀上既無任何洗錢或詐欺之故意,即欠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構成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述及其等提出與詐欺正犯間之對話紀錄、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名下兆豐帳戶給「江紹華」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應徵團購小幫手的工作,負責到蝦皮網站挑選老闆「江紹華」要的特定價位、樣式的商品,並實地到後火車站訪價後,作成Excel檔,每天傳給「江紹華」。工作約1個月後,「江紹華」說要在美國開發成衣市場,以後這部分的業務,包含與廠商接洽、匯款、出貨都由我負責,我才依「江紹華」指示提供兆豐帳戶給公司使用,並將公司匯入帳戶內之貨款轉成美金,匯給駐點在香港的廠商「 莊文謙 」後,再由「莊文謙」去批發買貨。我確實有實地訪價,工作1個月後也真的有領到薪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萬2,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共3萬4,000元,所以我不認為「江紹華」是騙人的。我沒有參與詐騙,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名下兆豐帳戶提供給「江紹華」使用,嗣「江紹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丁○○、戊○○、丙○○、乙○○等4人,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被告復依「江紹華」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江紹華」指定之帳戶;或轉至被告在兆豐銀行之外幣帳戶,持以購買美金後匯給自稱「莊文謙」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乙○○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35至37、55至56、61至63、87至88頁),並有上開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正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39至53頁、偵一卷第153至155、159至175、178至183、191至235頁)、被告與「江紹華」間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152頁)、被告與「莊文謙」間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3至4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240號函暨被告名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網銀及約定轉帳設定資料(警卷第29至33頁、偵一卷第257至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3至29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含取得提款卡及密碼,或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指示他人提款(或直接指示帳戶所有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或轉匯,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轉匯,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是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若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給他人、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是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轉匯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在網路應徵團購小幫手之工作,自稱為老闆之「江紹華」透過Line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薪轉帳戶,被告遂傳送上開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江紹華」;嗣「江紹華」以業務需求為由,要求被告將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實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轉成美金後匯給廠商「莊文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視網膜剝離手術後在家休息,並上網找工作,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徵才社團看到一則網路團購小幫手的職缺,翌日自稱「江紹華」之人用Line跟我聯繫,說我成功進入公司,月薪3萬2,000元,公司是做雜貨批發,包含衣物、文具等各式商品都有,因還沒成立高雄據點,所以我不用進辦公室上班,只要在蝦皮網站挑選、蒐集並整理特定價位、樣式的衣物、包包,製成Excel檔每天回傳,另每週一次去高雄後火車站實地訪價,拍攝衣物樣式及價格後回傳照片,「江紹華」並要求我提供薪轉帳戶,我就傳送上開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江紹華」。我做上開工作約1個月後,「江紹華」說公司要在美國開發成衣,就是批發衣物來賣,請我提供帳戶給公司轉帳使用,並負責接洽、將匯入我帳戶的貨款轉成美金後匯給駐點在香港的廠商「莊文謙」,我當時有問為何不叫公司會計匯款,但「江紹華」說用公司帳戶匯款會被收稅金,用私人帳戶就不會,且我負責的團購項目是女裝,南部剛開始只有我做開發,以後南部區塊的業務包含接洽廠商、貨款轉帳、出貨都由我負責等語(警卷第8至10、14至15頁、偵一卷第13至16、251至253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69至71、173至175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江紹華」、「莊文謙」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33至152頁)。

 ㈣細觀上開對話紀錄:

 1.先由「江紹華」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聯繫被告,並以書逸文具店老闆自稱,在詢問被告過往之工作經歷、有無做過文具類之銷售工作、為何想應徵該份工作等類似面試求職者之問題後,假意稱「我正在倉庫卸貨,20分鐘打給你詳談」云云(偵一卷第47頁),待二人通話後,「江紹華」旋傳送多達35種各式衣物、配件及19種各式背包、零錢包、手提包之名稱、產品分類代號、數量要求、產品圖片如何歸檔之範例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攜帶2吋個人照片1張,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前往左營高鐵站之星巴克咖啡店進行面試(偵一卷第48至50頁)。嗣自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每日均依「江紹華」之要求整理上開各式商品資料後製成Excel檔回傳,「江紹華」更會詳細指示被告所應搜尋及訪價之商品價格區間、檔案內應列載商品序號、商品說明、價格、店價等細項及編排方式,除上開文書作業外,「江紹華」另要求被告實地訪價、跑市調,期間更不時假意關心甫完成視網膜剝離手術之被告不可用眼過度、騎車外出訪價時注意交通安全,直至上開兆豐帳戶於同年12月27日遭凍結時止,被告仍在依「江紹華」指示,傳送上開彙整各式衣物、背包相關資料之Excel檔給「江紹華」(偵一卷第52至147頁)。又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即傳送自己及其女兒之戶籍謄本給「江紹華」,要求公司為其2人辦理勞健保作業,經「江紹華」應允,然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發現公司尚未辦理遂提出質疑,「江紹華」則以正在外送貨、待回公司再瞭解情況云云加以搪塞,嗣被告再度於同年12月7日傳送戶口名簿、身分證照片給「江紹華」,要求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偵一卷第63、68、87至88頁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被告供述),足見「江紹華」不斷營造其所經營者為正當合法公司之假象以取信被告。

 2.「江紹華」於同年11月30日提供「莊文謙」之Line聯絡方式給被告(偵一卷第74頁),此後「江紹華」、「莊文謙」(無證據證明該二帳號實為不同之人)即以公司業務需求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將該帳戶內所謂之「貨款」轉成美金後匯給駐點在香港的「莊文謙」,其等話術包含:①「莊文謙」對被告佯稱:我會先從歐美進貨到香港,你們付款後,我從香港出貨給你們,我專門負責這類別的業務,因為我在香港,所以收美金比較方便;我準備一下合約,發給你還有江紹華,合約要麻煩你印出來給銀行看一下;我有墊付一筆運費險100美,要跟貴公司請款云云(偵一卷第33、35至36、37頁)。②被告轉貼上開「莊文謙」欲請款100美元之對話給「江紹華」,並表示「真難搞定、終於匯好了、那我開始上班了(指製作上開Excel檔)」等語後,「江紹華」回稱:那個(指美金外匯)你也要會啊、之後就都要你處理的云云(偵一卷第90頁)。③在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後,「江紹華」則佯稱此為貨款,並要求被告往後就此類貨款進出應詳加記載匯入貨款之新臺幣總額、並應扣除勞健保7,000元、當日匯率、轉匯出去之美金數額,且言明:你要學、我們是長期要發展、之後也要會、會將被告記載之內容轉傳給公司會計云云(偵一卷第97至101頁)。④直至上開兆豐帳戶於同年12月27日因告訴人報案經金融機構凍結,被告發現帳戶無法使用,遂質問「江紹華」稱「有人報案?我們做的是詐騙?」,「江紹華」仍以:是我叫人匯的、我全權處理、你不用擔心、是葉小姐(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的親戚、你這是暫停使用,不是問題帳戶、一定是銀行故意不讓你外匯云云,以安撫被告(偵一卷第145至148頁);「莊文謙」亦配合對被告佯稱:一定是帳卡在銀行,銀行才會要求你去填退匯單云云,經被告質問「是你的親戚,怎會搞到她去報案?」,「莊文謙」再謊稱:他們的朋友要買車,我親戚介紹的,可能是中間條件沒講清楚吧云云,被告再度質問「他們要買車怎會透過我們交易的帳戶?」,「莊文謙」則以:他們無法支付港幣,我才委託大哥(指江紹華)幫我收款,我會解決這個問題,明天就按照協調好的金額退款,但訂金本身不會退云云(偵一卷第45至46頁)。⑤甚至在此之後,「江紹華」仍要求被告北上、將兆豐帳戶提款卡交給一位「王小姐」,表示其會為被告處理該帳戶之問題、被告北上車費可持收據報公帳云云,被告信以為真,遂於同年12月29日攜女兒從高雄市前往「江紹華」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特定地點,並依「江紹華」指示操作ATM,取得兆豐帳戶無法提款之證明聯後拍照傳給「江紹華」(偵一卷第149至152頁),導致適在該處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將被告及其女兒帶回警所詢問,進而查獲本案(偵一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可見「江紹華」等不法份子透過上開話術營造出匯入被告名下兆豐帳戶內款項均為貨款、被告轉成美金匯至香港給「莊文謙」亦是公司業務所需等假象。

 3.綜上以觀,被告辯稱是應所任職公司之要求,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並因公司業務所需轉匯款項,不知「江紹華」等人是詐騙乙節,尚非全無所據。

 ㈤被告雖自承有於112年12月6日、7日收到底薪3萬2,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共3萬4,000元之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78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被告與「江紹華」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86、89至90頁),然「江紹華」支付上開款項給被告時表明「薪水好了」(偵一卷第89頁截圖編號170),且被告通過面試後,確實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兆豐帳戶遭凍結時止,每日傳送其所彙整之衣物、背包資料之Excel檔給「江紹華」,並定期實地訪價,則被告辯稱其認為領取上開款項是工作薪資等語,亦非無據,尚難憑此即認該等款項是被告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又被告雖自承在提供帳戶給「江紹華」使用、將帳戶內款項轉成美金匯出時有感到疑惑、覺得怪怪的等語(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252頁),然被告提出質疑時,均遭「江紹華」以上開業務所需等話術搪塞,「莊文謙」更配合以駐點在香港之廠商自居,不僅傳送所謂「合約」給被告,甚至主動要求被告將合約交給銀行查看,不斷製造其等間金流往來均是正常商業貿易之外觀,而從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脈絡觀之,亦可看出被告深信對方是合法公司、自己所從事者乃配合公司業務之正常貿易往來,深陷「江紹華」、「莊文謙」之話術而不自知。

㈥從而,依被告與「江紹華」、「莊文謙」聯絡之過程、對話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是因誤信其所為是因應公司正常貿易往來之業務需求而提供帳戶收受所謂貨款,並代為轉成美金後外匯至香港之可能,自不得逕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並轉匯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一事已有預見而率爾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丁○○

112年11月底某時,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丁○○誆稱︰伊證件遭盜用,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24分許,匯款150萬5,000元。

①112年12月18日10時10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②112年12月18日10時11分許,轉帳97萬6,010元至兆豐外幣帳戶。

③112年12月18日10時42分許,轉帳300元至不詳帳戶。

④112年12月18日11時16分許,轉帳2萬15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2年12月19日9時42分許,轉帳198萬8,010元至兆豐外幣帳戶。

⑥112年12月19日9時55分許,轉帳300元至不詳帳戶。

⑦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轉帳500元至兆豐外幣帳戶。

⑧112年12月20日9時58分許,轉帳198萬9,510元至兆豐外幣帳戶。

⑨112年12月20日10時2分許,轉帳300元至不詳帳戶。

⑩112年12月21日9時15分許,轉帳500元至兆豐外幣帳戶。

⑪112年12月21日9時45分許,轉帳99萬4,200元至不詳帳戶。

⑫112年12月21日9時50分許,轉帳300元至不詳帳戶。

⑬112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轉帳169萬700元至兆豐外幣帳戶。

⑭112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轉帳300元至不詳帳戶。

⑮112年12月25日9時12分許,轉帳500元至兆豐外幣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25分許,匯款14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匯款99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6分許,匯款100萬2,000元。

112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匯款119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匯款58萬元。

2

戊○○

112年8月22日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戊○○誆稱︰你積欠電話費、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匯款96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匯款152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2分許,匯款18萬元。

3

丙○○

於112年12月24日17時50分許,佯為友人「 阿峰 」,以LINE向丙○○誆稱:需款孔急云云。

112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匯款48萬元。

①112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轉帳47萬6,800元至兆豐外幣帳戶。

②112年12月25日11時51分許,轉帳300元至不詳帳戶。

③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轉帳49萬7,350元至兆豐外幣帳戶。

4

乙○○

於112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佯為乙○○兒子,以LINE向乙○○誆稱:需款孔急云云。

112年12月27日12時17分許,匯款130萬元。

①112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轉帳129萬1,200元至兆豐外幣帳戶。

②112年12月27日14時31分許,轉帳300元至不詳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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