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高乙雄 之證言,及警察於事後作成之調查報告表記載之肇事經過摘要,與上訴人自白之肇事經過,未儘一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原審徒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於法有違。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遭受刑求,筆錄係警員自問自寫,並無證據能力。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係右側輪胎邊緣壓過死者 羅順 頭、胸、頸部附近,而依警繪現場圖,羅順腦漿外洩處距快慢車分道線0‧七公尺。準此,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通過肇事地點時,右側輪胎之軌跡至少距快慢車分道線七十公分以上,何來「自後超越羅順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原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除曳引車頭之前軸為單輪外,其餘皆為複輪,寬六十公分,如自被害人之上胸至頭部之範圍輾壓,壓過部分勢必留下清晰之輪痕,羅順外洩之腦漿亦將被輪胎帶走,不可能整團留於該處。又依經驗法則,被重達三十五噸之貨櫃聯結車自上胸至頭部壓過,必呈粉身碎骨,而依卷附照片所示,羅順屍體外觀並未有經重達三十五噸車輛輾過之肢體破碎、血肉模糊情形,更臻本件車禍事故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高乙雄之證言,與上訴人自白之肇事經過,未儘相符,已如前述,原審俱採為判決基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公共汽車或貨櫃車司機早上上班到晚上下班,其間並非不停的駕車,仍有相當之休息時間,原審對此未予查明,即認上訴人「已長時間駕駛,有疲勞狀況」,以推測之詞推論上訴人犯罪,有違證據法則。㈥、如前所述,羅順苟遭上訴人駕駛重達三十五噸之貨櫃聯結車輾壓,壓過處必留下輪痕,上訴人因此請求函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即非無必要,原審竟未予調查。㈦、原判決認定車禍之發生係羅順因閃避慢車道前方所停之自小客車,已先換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再被上訴人之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在快慢車分道線附近擦撞,但理由卻謂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與目擊證人高乙雄證稱其發現前方的貨櫃車已超出機車道線,其貨櫃車右後車尾部撞上了一位騎機車之老先生等情相符,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時之車速為七十至八十公里,而上訴人之貨櫃聯結車長十六公尺,則以上訴人之車右後車尾部擦撞羅順之瞬間,在羅順尚未倒地前,上訴人以一秒鐘即已前進十九至二十二公尺,何能輾壓倒地之羅順,足見原判決之理由失其依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高乙雄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上訴人於警詢時遭受刑求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加調查及說明。另據詢問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林水王證稱:筆錄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且經上訴人閱讀後簽名,並無自問自答之情形,則上訴人之主張既不存在,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原審採為判決基礎,自與證據法則無違。至警察事後製作之調查報告書所載肇事經過,原判決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證人高乙雄所陳車禍發經過,與上訴人之自白,微末細節雖未盡相符,但就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擦撞羅順之機車倒地等主要待證事實則無二致,原審因予取捨,採其所供相符部分為判決基礎,於法並無不合。況依高乙雄於警詢時證述:「……我發現我前方的貨櫃車已超出機車道,其貨櫃車……撞上了一位騎機車之老先生……」等語觀之,其敘述固嫌簡略,但亦未指碰撞地點係在慢車道。另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但法院仍得衡情酌理,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全部皆不可採信。高乙雄於警詢時所稱:「貨櫃車右後車尾部撞上了一位騎機車之老先生」,與其後所陳:「車身碰撞到騎機車之老人」、「車體向右晃了一下,打到機車騎士的頭」、「車尾向右晃動,貨櫃下沿打到死者左側頭部」等語固稍有出入,但原審綜合其全部供述意旨,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職權行使得其心證,採信該證人後述之證言,認定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右側擦撞羅順等情,自非法所不許。而上訴人供認其聯結車與羅順擦撞接觸部位,與高乙雄證述不符之處,如何應以高乙雄之供述為可採納,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茲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高乙雄之部分證言漫加爭論,並執原審未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按原判決有關「其貨車右後尾部撞上了一位騎機車之老先生」之敘述,旨在引述高乙雄之全部供述,說明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確有擦撞羅順情事,此觀原判決理由一|㈡及㈦之論述即明),指高乙雄所供肇事碰撞地點、肇事型態,擦撞部位未儘相同,原審予以採信為理由矛盾,自嫌誤會。㈢、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五十公分)以上之間隔,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第五款所明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超越羅順駕駛之機車同時,羅順之機車正欲逾越停放於路旁之小客車而駛入外側快車道;另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小客車停放位置,其左前輪距快慢車分道線僅0‧一五公尺,左後輪更僅為0‧一公尺,幾已佔用全部慢車道。依此相關位置,上訴人之車欲超越當時正欲逾越停放於路旁之小客車而駛入外側快車道之羅順機車時,其車右側與停放路旁之小客車左側車身,再加上一般機車之把手寬度至少五十公分計算,應有一百五十公分以上之間隔(小客車與機車及機車與聯結車之間隔各應五十公分,加上機車寬度),亦即聯結車右側與快慢車分道線間至少應有一百三十五公分至一百四十公分之距離,始得謂已保持安全間隔。且車身寬度又較輪軸為寬,乃眾所週知之事,尤不得以輪胎外側計算安全間隔,上訴人執其輪胎外側距快慢車分道線為七十公分,指其已保持安全間隔,亦顯有誤解。㈣、原判決係認定聯結車右側輪胎邊緣擠壓(擦壓)羅順之頭、胸等部,並非認定係以輪胎正面輾壓過頭、胸部等處,自無所謂必粉身碎骨、肉血模糊之可言。上訴意旨㈢、㈥執不同之事實,據指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請求函送台大醫院鑑定乙節,如何已無調查必要,原判決亦已加說明。㈤、上訴人於警詢時問:「你當日已開車幾小時?」,答稱:「大約快十三個小時」,原判決據此認定其於當日已長時間駕車,與卷證資料即無不符,並據而推理其「有疲勞情況」,非為單純之臆測,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㈥、原判決係認定聯結車之右側車身擦撞羅順,則當此瞬間,羅順倒入車下,致為聯結車右後車輪擦壓,尚與事理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個人主觀意見,以其車「右後車尾」撞及羅順為由,指不可能遭其車輾壓,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指承辦警員、檢驗員之證言,鑑定報告表均不足資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警察處理現場之過程及目擊證人之報案經過甚為曖昧,公信力不足,羅順係為他車輾壓云云,皆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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