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1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原記載「……行駛至該巷弄與協中街(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協中街方向行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行駛至該巷弄與協中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MTY-666號」等語部分,應更正為「MTY-6666號」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行駛至該路口,因王慶坤上
開之疏失2車發擦撞, 許斐琦 人車倒地而……」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斐琦人車倒地而……」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慶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許斐琦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6號被告王慶坤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坤於民國112年8月27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協中街與華豐街交岔口前之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弄與協中街(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協中街方向行駛。適許斐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協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王慶坤上開之疏失2車發擦撞,許斐琦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共4公分、牙齒(編號12、13)部分缺損、左手撕裂傷1公分、左膝撕裂傷1公分、左膝擦挫傷、後十字韌帶帶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斐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慶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慶坤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許斐琦受有傷害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斐琦因上述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慶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6日
書記官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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