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即與該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賭博」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與該網站經營者、少年楊○仁(96年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楊○仁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第7行關於「下線(楊○仁,96年生、年籍詳卷)」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線楊○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楊○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下注方式賭博,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網站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利,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經營賭博網站獲利新臺幣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15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神」之男子處取得AMG賭博網站(網址:http://ag.amg888.net)之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總代理後,即與該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不同地點透過手機,招攬下線(楊○仁,96年生、年籍詳卷)代理及不特定之賭客( 蘇世宗 、 小楊 )註冊登記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參與上開賭博網站各項球類運動如籃球、足球等賽事之賭博標的,賭客依註冊為賭博網站會員時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即可自選上開賭博標的、玩法選項、下注金額賭博,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簽中即依該網站系統所定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金額每週一結算,再由甲○○收取現金後轉交給「小神」,甲○○則依賭客下注每1萬元抽取水錢150元之佣金,共計獲取約4萬元之報酬。嗣於113年9月13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擷圖10張、賭博網站網頁資料再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3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承獲利4萬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9日
書記官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