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與原告訂定現
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應按
月給付最低金額,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如有
遲延履行,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
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原告296,519元
、利息4,448元未還,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
查詢表及貸款融資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