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二十六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其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而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
千四百八十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還款,迄尚欠
借款本金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待收利息七十元,貸款手
續費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
二十九日止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二千五百四十一元
,以上合計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一千六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