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二十六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其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而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
千四百八十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還款,迄尚欠
借款本金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待收利息七十元,貸款手
續費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
二十九日止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二千五百四十一元
,以上合計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一千六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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