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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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由被告乙○○、丁○○分別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附卡使用,約定正、附卡使用者,就其消費金額須
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
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有違約,
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乙○○
使用上開信用正卡後,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並未依約繳款
,而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二人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明
被告二人就其等持卡消費之款項,互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且
被告乙○○有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
條款節本、信用卡消費明明細表、說明附表、帳務卡號資料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
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未按期清償,
而被告丁○○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一千六百
六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