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698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點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2線電話使用
,惟自民國(下同)90年6月份起未再繳納電話費,至92年7
月份止,共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多次催請
被告付款,均無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電
話業務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