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坤和 律師
被 告 丁○○
巷1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明泉 於民國93年6月間,以進口中藥材
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並因其積欠銀行欠款,銀行帳
戶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將借貸資金匯入其同事即訴外人丙○
○之帳戶內,原告遂於同年6月至8月間,依郭明泉之指示
,分次匯款至丙○○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460,00
0元,並以現金方式交付1,200,000元,郭明泉則在同年8
月中旬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支票予原告供作債權
擔保,原告向支票付款人即高雄縣茄萣鄉農會信用部照會,
經付款人表示被告支票使用情形正常,開戶很久且無退票紀
錄,原告乃同意以上開支票作為債權擔保,並繼續依郭明泉
要求匯款,至93年9月上開2紙支票發票日即將屆至時,郭
明泉向原告表示因颱風之故,載運中藥材之船隻船期延誤,
故再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
外4紙票面金額各為500,000元之支票為擔保,但原告再照
會支票付款人時,發現附表編號1、2支票有退補票據紀錄
,遂要求郭明泉換票,郭明泉再以訴外人 林勝恩 簽發、票面
金額為2,250,000元之支票,換回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為
500,000元之支票4紙,詎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
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郭明泉向被告之夫甲○○借用,惟被
告與甲○○均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既不能證明係有償自郭明泉取得系爭支票,因
郭明泉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郭明泉之權利,自亦不能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原告既已知悉郭明泉銀行帳戶不能使用,何以
再貸予對方600多萬元,實與常理有違;又郭明泉先前交付
附表編號1、2支票予被告,而上開支票並未獲付款,則原
告在當時應已知郭明泉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有問題,亦即貸
予郭明泉款項回收會有問題,竟再於93年9月24日貸予郭明
泉500,000元,並收受票面金額4,400,000元之系爭支票,
且收受系爭支票同時又退回被告簽發其他票面金額各為500,
000元之支票4紙,亦不符常理;郭明泉未對原告聲請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係因郭明泉逃避不敢出面,且該支付命令
效力僅在原告與郭明泉間發生效力,被告並不受其拘束;原
告係匯款至丙○○帳戶,非郭明泉帳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
借貸金錢予郭明泉之行為;丙○○與原告雖有資金往來關係
,惟丙○○提款後有無交付予郭明泉尚有疑問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不論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
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
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無對
價自郭明泉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郭明泉之權利,
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原告就其主張自郭明泉處取得系爭支
票,供作郭明泉向其借款債權之擔保乙節,業據其聲請訊問
證人丙○○,經丙○○結證稱:「(法官:原告聲請傳訊證
人證明何事?)(原告訴訟代理人:證明原告匯款至證人丙
○○之帳戶,是因為郭明泉要求,由郭明泉借用丙○○之帳
戶。)(法官:請證人說明。)確實有此事,是在民國93年
6至9月間,郭明泉向原告乙○○借款,郭明泉均借用我的
帳戶,要求乙○○將借貸金額匯款至我的帳戶,再由我提款
交予郭明泉。」(詳見本院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丙○○並提出其設於台南新義郵局帳戶93年6月1日至93年
9月27日交易清單明細,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及其證述內容相
符,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原告所提證據及前開證人證述
內容有何不實,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空言抗辯
,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400,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
要件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龔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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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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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0,000元│9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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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00,000元│9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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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00,000元│93年10月15日│提示日同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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