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9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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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9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點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且約定於同年12月1日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
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其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崇興
本票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號│到期日│
├──┼───┼───┼────┼────┼────┤
│一│乙○○│901201│320000元│TH309053│90.10.01│
├──┼───┼───┼────┼────┼────┤
│二│乙○○│901201│150000元│TH309054│90.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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