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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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乙○○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七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承租原告坐落台北縣樹
林市○○路七之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按月給付,惟被
告僅繳付1個月之租金及相當1個月租金之押金,即未再給付
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如未收受,則以本院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
作為原告催繳租金及附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未
於限期內繳清欠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應於94年9月18日
因終止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扣除押金後之欠租27,000元及交
還房屋。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
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稅單
影本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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