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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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各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3,94
1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3,941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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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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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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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第三信用合│BA0000000│95.9.30│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26,764元│95.6.22│95.6.23│
││作社│││份有限公司乙○○││││
├──┼───────┼─────┼────┼─────────┼─────┼─────┼───────┤
│2│同上│BA0000000│95.10.15│同上│417,400元│同上│同上│
├──┼───────┼─────┼────┼─────────┼─────┼─────┼───────┤
│3│彰化商業銀行西│CL0000000│95.9.30│同上 │543,750元│同上│同上│
││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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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CL0000000│95.10.5│同上│306,500元│同上│同上│
├──┼───────┼─────┼────┼─────────┼─────┼─────┼───────┤
│5│同上│CL0000000│95.10.15│同上│329,527元│96.6.28│96.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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