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汶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合法報備之社區管理組織,被告為原告大
樓住戶,依規約約定,住戶應依所居住之面積比例按月繳交
管理費,惟被告竟未按時繳交,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民國96年2月至96年8月共7個月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
156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樹林凱旋門社區管理委員會」經本
縣樹林市公所以86年4月7日八六北縣樹民自第00000000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按內政部86.7.9台(86)內營字第86732
09號函釋:「經同意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更其名
稱者,係屬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經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註:修正條文第31條)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之」。而原告所提補發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北縣
樹工(補)第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名稱-凱旋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係屬授權核發機關-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之
筆誤,樹林凱旋門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亦如是係屬兩個不同主體。更改社區名稱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共同事項為之,但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
未做社區名稱修改之決議。
(二)本社區95年9月24日召開第十二屆凱旋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記錄遭第十二屆新任主任委員乙○○夥同前本
社區簽約委僱勤讚保全總幹事 賴介民 私下竄改,社區名稱
主體凱旋門社區被手改為凱旋門公寓大廈,蓋上凱旋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修
正第31條)並涉及偽造文書及侵權行為。
(三)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按經正常程序,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未經罷免直接進行第二次選舉,重新選任管
理委員,法律程序上不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涉及
偽造文書,侵犯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四)本社區管理費收入存放之帳戶於樹林市農會猐寮分行及永
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印鑑用印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三名。第十二屆主任委員乙○○申請變
更印鑑,以95年11月20日發文字號:北縣樹工字第095003
4413號報備核准,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編配書,申請變更用
印印鑑,卻以96年1月21日重新選任之主任委員乙○○、
財務委員 曾淑滿 、監察委員 徐惠絹 三名辦理用印印鑑變更
並行使權利、運作管理委員會與北縣樹工字第0950034413
號報備核備名單主任委員乙○○、財務委員曾淑滿、監察
委員甲○○不符,涉及侵犯個人私權、妨礙權利行使並涉
及偽造文書。
(五)第十二屆管委會任主任委員乙○○以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名義,委僱聘任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天鎰建築
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但天鎰建築物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並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證,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第42條及第36條第9項之規定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備證明、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北
縣樹工字第0960040073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名稱
變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置辯。經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名稱
之變更是否經法定程序變更與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
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求被告給
付156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