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出租坐落台北縣永和
市○○路○○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
租期自95年4月20日起之不定期租約,每月租金7500元,
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7500元。
(二)詎被告自96年6月起即未付租金,至96年10月份止扣除押
租保證金7500元後已欠租逾4期,經原告於96年10月2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6年10月24日收受,應於函到7日
內(即96年10月31日)給付租金,若逾期不付則終止兩造
租賃契約,詎被告收受後未按期履行,原告復於96年11月
1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因未依催告付清租金通知被告
租賃契約終止,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收受,則兩造間租賃
關係已於96年11月14日終止,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三)又被告自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11月14日租賃契約終止時
止,共積欠租金合計43750元未付。
(四)另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
7500元,故被告應就終止租約之翌日(即96年11月14日)
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
租金7500元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地價稅單影本一份、
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建物登謄本影本一份及掛號回執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扣除擔保
金後已逾四個月,經渠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地價稅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
二份、建物登謄本影本一份及掛號回執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
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又「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
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出
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終止租約,應類推適
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扣除擔保金(即押租金)後積
欠租金逾二個月時,始得行使上開權利。經查:兩造約定每
月租金為75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詎被告自96年6月20日
起即欠租,扣除押金7500元後,至96年10月23日止已逾二期
,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催告被告之意思表示,請被
告於96年10月31前付清租金,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然被告收受後並未履行,原告復於96年11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被告因未依催告付清租金通知被告租賃契約終
止,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收受,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6
年11月14日終止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
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96年6月20日起即未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效力於96年11月
14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於租賃期間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合計
4375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37000元,即有所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75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6年11月14日因原告之終止
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7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43750元,暨自96年11月1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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