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6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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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67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67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融資予案外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而
於民國96年1月18日自該公司取得被告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民國96年7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卻未
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簽發,即應負文義責任給
付票款等語;被告則以:伊為支付訂購啤酒罐裝機器之訂金
,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鑫巨鴻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交付機器,伊自無庸給付票款云云,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照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而執票人取得票據除係惡意者外,票據法第13條前段
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其原因為
何,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則上不得以原因關係之
瑕疵對抗執票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之行使,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
人如欲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票
據權利行使障礙事由,負責舉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既
自承系爭2紙支票係為支付機器之訂金始簽發交付鑫巨鴻股
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伊因融資借款予鑫巨鴻股份有限公
司而受讓系爭2紙支票乙節亦不爭執,則鑫巨鴻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系爭2紙支票即有正當權源,原告受讓系爭2紙支票
亦有相當之對價,身為該2紙支票發票人之被告,即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之原告。
四、查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簽發之
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付2,000,000元及自提示之翌日即96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