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5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59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就電信費及借款,原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96年11月21日調解時就電信費用部分改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6,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繼於96年12月26日辯論時就借款部分改依借貸同意書
之約定請求,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前後聲明
均係本於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銀行貸款之同一基礎事實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自不受
同條項本文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所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商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約定電信費用由被告繳納,另於同年11
月間,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以自己
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00元,並將其中250,000元
借予被告還債,雙方約定被告需按時向銀行繳交貸款本息;
其後被告自94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亦未代向銀行
還款,雙方乃於94年9月29日簽立借貸同意書,約定被告應
就原告尚欠之貸款本金226,600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97
年12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代向銀行償還7,610元,如超過
2期不付,即應一次繳清餘欠之債務,嗣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於96年3月3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不置理,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所欠電信費已由原告先後還清等語,並提出不起訴
處分書、借貸同意書、存證信函、利息手續費收據、存款存
入憑條、存摺、電信費用清償證明書、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
各1紙、存款存根、電信費帳單各2紙等影本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起訴處分書、借貸同意書
、存證信函、利息手續費收據、存款存入憑條、存摺、電信
費用清償證明書、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各1紙、存款存根、
電信費帳單各2紙等影本為證;而前述借貸同意書內載:「
甲乙雙方訂立下互各項條款:總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至民國93年12月23日償還已繳交9個月為新台幣貳萬叁仟肆
佰元,餘額為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元正。一、甲乙雙方訂立下
列條款以資遵守:每期新台幣柒仟陸佰壹拾元整,利用存款
方式償還,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於民國97年12月23
日止。……三、若逾約定還款日每月23日未能返還又非不可
抗拒之原因,即依違約論。乙方除照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
違約金給甲方,如超過二期未付款,則甲方視乙方為不具信
用之人,其餘未到之債務一次繳清。……七、立此借貸同意
書起為民國94年9月29日至民國97年12月23日止之繳款期間
內,……」;參照 陳思融 稱:「只看她們二人爭辯一會之後
,就簽立借貸同意書了,從進去咖啡廳到離開,大約是一小
時半(90分鐘),雙方都是出於自由意識下簽立借貸同意書
。(你為何會簽「見證人」?有無收受利益?)當時甲○○
跟我說,雙方已經談妥還款方式,也簽立借貸同意書,為了
怕雙方反悔,所以希望有人可以見證,因此我才會基於幫忙
的本意,簽署見證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
9078號卷95年6月17日調查筆錄),被告亦稱:「(你於93
年12月23日是否有向乙○○借25萬元?)是,…(乙○○那
來的錢借你)他知道我欠銀行很多卡債,就主動向銀行借錢
要幫我還。(當初如何約定還錢?)每個月23日主動幫乙○
○把借款的本息匯至銀行指定的帳戶。(為何末依約還款?
)我與乙○○有簽一份借貸同意書,是他先違反同意書第8
及第9款,打電話騷擾我家人,因為他是在我繳款正常情形
下違反條款,我接到家人的反應電話,有向乙○○求證,他
有承認,我當場告訴他,以後不會再繼續幫他繳款。……(
綜觀借貸同意書,並沒有載明乙○○打電話騷擾就可以不用
還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是否有向乙○○借
用0000-000000門號使用?)是他提供給我使用。(電話費
如何約定?)剛開始使用的電話費都是我自己繳,後來因一
時拿不出錢繳電話費,就請乙○○先代繳,並言明有錢就還
他。…(你是否有欠他電話費?)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偵字第9078號卷95年9月20日調查筆錄),足證原
告之主張屬實。
四、次查,前述借貸同意書第9條係約定甲方乙○○若違反第7
條關於「不得善意追查連諾乙方 崔詩守 或追查連諾乙方崔詩
守之家人及朋友」時,「乙方崔詩守將以侵犯他人隱私、精
神損壞以無條件向甲方乙○○求償新臺幣壹仟萬元」,非謂
於此情形無庸按期繳款,被告即不得據以拒絕履約。又被告
於締約後既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按該同意書第3條約定,
應就「其餘未到之債務一次繳清」,意即不需再存款於銀行
帳戶,而應改將餘欠貸款一次償還予原告,則原告按此約定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即為簽立同意書時尚欠銀行之本
金226,600元。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就約定應
由被告負擔之電信費本無繳納義務;而其為被告付費,乃利
於被告繼續通訊之處理方式,自亦與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無違,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墊繳之電
信費。從而原告依借貸同意書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