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7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7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薛郁蕙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78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
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
前繳納。詎被告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
次口頭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以其連續積欠租金達3個
月以上,於96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
給付96年4至7月份之租金共80,000元及原告為其代墊之電
費,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其後因被告
仍未給付,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於96年7月18日以
台北古亭郵局第17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則兩造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96年7月20日即告終止,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騰空交還迄仍為其占用之系爭房屋,並給付其所積
欠之80,000元租金及原告為其代墊自95年1月起至96年9月
止之電費共86,491元中之20,000元。又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既未返還系爭房屋,按雙方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
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即100,000元之違約金,至其
屋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自96年8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⑷前述⑴⑵項聲明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存證信函、地圖各2紙
、掛號函件執據4紙、國內掛號郵件查詢網頁3紙、電費收
據11紙等影本及照片7張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規定終止
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
455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積欠96年4月起之租金未付,經原告於96年7月5
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其於3日內給付後仍未繳納,已如前述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欠之租金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其因被告欠租達2期以上另於96年7月19日寄出存
證信函終止租約,亦屬合法,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於後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即如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查詢網
頁所示之96年7月25日晚上6時12分19秒投遞成功時即告終
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可
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96年4月
1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之租金76,129元([20,000×3]+
[20,000×25÷31]=76,129.032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查兩造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
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其文意係自租期屆滿
時起算違約金,於提前終止租約之本件,自不得逾越前述約
定,請求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部分。又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系爭房屋附近多為工廠及住家,人車流量中等
,市況普通,步行10分鐘可達之範圍內有全家便利商店、停
車場、海山高工、樂利國小、廣川醫院及貨饒村攤販市場,
生活機能普通,透過鄰近之捷運海山站及金城路、中央路,
可分別通往台北市、中和市、三峽鎮、板橋市及樹林市,交
通方便,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從事吉普車之維修、改裝業務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7張、地圖2紙可憑,爰審酌系爭
房屋所處地段之繁榮狀況、交通便利情形,與被告承租該房
屋可得之利益,暨原告因被告遲未返還房屋所受損害等相關
情狀,認其約定按月處罰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1.5倍為適當。
五、次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就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電費本無繳納義務;
而其為被告支付86,491元電費,乃益於被告營業之事項,自
亦與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無違,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償還所墊繳電費中之20,000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1樓房屋,並給付96,129元(=76,129+2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騰
空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前開准許之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返還電費部分與上述請求合計之價額
亦未逾500,000元,因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
供之擔保金額;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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