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先此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93年10月1日,分別與原告簽定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該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
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截至96年9
月9日止,被告帳款尚餘226,892元,及其中本金205,294元
未償。
 ㈢被告另於92年3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16萬元,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本息清償,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18.5,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上開借款喪失期間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66,281
元,及其中本金61,241元。
㈣綜上,被告迄至96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293,173元,及其
中本金266,535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53878
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具狀異議稱:其與原告間關於本件
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
實,作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多功能財富晶片簡易申請書、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曾對
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系爭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惟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作何具體之聲明或陳
述,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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