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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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 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丙○○被告乙○○
2樓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黃榮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313元予原告」,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620元,自95年1月6日所提民事擴張聲明暨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
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313元予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為訴之變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78年間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38-2、438-8地號土地二筆,面積共3315平方公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已於94年3月25日發函被告請其繳清五年內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查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
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有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可憑,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使用補償金,並無不當。自89年4月1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為00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又被告迄今仍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25313元至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620元,自95年1月6日所提民事擴張聲明暨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313元予原告。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先父 張家添 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被告以繼承人之身分繼續承租至78年,因原告調漲地租,被告未再續約,被告僅占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使用,其餘均為閒置之土地,原告不得按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且本件應審酌兩造原訂租約之租金標準,原告請求依照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亦嫌過高,又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38-2地號面積2934平方公尺、438-8地號面積381平方公尺,目前均為廠房所占用,並無空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僅占用一小部分使用,其餘均為閒置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10月27日曾立具證明書,證明其一人使用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同意配合原告進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之施測,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8、29頁),本院履勘現場時,命地政人員就地上建物之全部施測,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否認占有之情事,綜以上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縱非全部由被告所搭建,亦係被告同意第三人所建,被告為間接占有,被告空言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卻未提出尚有何人占用,所辯自不可採。
六、次查:原告與被告之先父張家添訂立耕地租約,被告以繼承人之身分繼續承租至78年未再續約,兩造租約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其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位於三重頂崁工業區內,臨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現作工廠使用,有照片可稽,本院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宜。被告請求參酌兩造原訂耕地租約之租金數額為標準,惟查兩造自78年即已終止租約,當時地價與現今地價不可比擬,且系爭土地係作廠房使用,自不能參照耕地租金計算,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原告主張曾於94年3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自
89年4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回執以資證明被告有收到該函文,自不能認為請求之意思通知到達被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94年9月21日中斷時效,是原告得請求自89年9月2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查89、93年度之申報地價(以下均為每平方公尺),系爭438-2地號均為8900元,438-8地號89、93年度均為10400元,此有地價謄本足參。系爭二筆土地自89年9月22日起算至94年9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000000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438-2地號:
8900x2934x0.05x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438-8地號:10400x381x0.05x5=990600,合計為0000000元,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被告應自94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313元(8900x2934x0.05/12)+(10400x381x0.05/12)=12531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一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蘇哲男